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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曾森兰与姬文霞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兰,姬某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兰。委托代理人:赖智明,广东骏森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霞。委托代理人:欧阳奕,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志强,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某兰因与被上诉人姬某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某兰曾是广州市中山八路8号之一2003房的登记产权人,其与姬某霞、林韵签订有委托书,姬某霞作为代理人有权出售该房屋产权、办理交易手续、收取售房款项等,故姬某霞以曾某兰代理人的名义向潘小兵出售了房屋及收取房款。根据(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及(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姬某霞属于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行为,该委托书合法有效,双方的委托合同依法成立。案外人潘小兵为购买广州市中山八路8号之一2003房,于2007年9月9日向姬某霞支付了首期170133元,于2008年12月17日支付了400000元,于2011年7月以曾某兰代理人名义向农业银行办理了房屋的提前还贷手续,还款296007.75元。另查,姬某霞是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指姬某霞处理广州市中山八路8号之一2003房是受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潘小兵的购房款其中195133元是直接支付给该公司,另103992.25元由姬某霞收取后已上交给该公司,余下部分已直接归还农业银行贷款,该讼争标的房产属于广州东浚开发公司所有,是广州东浚开发公司借曾某兰名义持有。曾某兰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姬某霞向曾某兰返还广州市东浚荔景苑三座2003房购房款274125.25元。2、姬某霞支付购房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人民币82237.57元(姬某霞支付利息应计算至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姬某霞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曾某兰和姬某霞之间的委托关系依法成立,但姬某霞在接受曾某兰委托处理广州市中山八路8号之一2003房房屋事宜期间为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亦承认姬某霞是受其指派处理涉案房屋的交易,并承认本案所讼争的房款是由其收取的,所以姬某霞为曾某兰处理广州市中山八路8号之一2003房房屋事宜应视为代表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在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审法院对曾某兰的诉请不予支持。姬某霞主张曾某兰并非广州市中山八路8号之一2003房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但在(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5号审理期间法院已释明广州东浚开发有限公司可对诉争房屋产权另案主张权利,但至本案审理期间,该公司仍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对姬某霞的主张不予采信。曾某兰主张返还售房款项,应另案向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向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提出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曾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646元,由曾某兰负担。判后,曾某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审理错误的情况。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依法成立,但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处理广州市中山八路8号之一2003房屋屋事宜期间为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亦承认被告是受其指派处理涉案房屋的交易,并承认本案所讼争的房款由其收取的,所以被告为原告处理广州市中山八路8号之一2003房房屋事宜应视为代表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在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该认定明显错误。1、曾某兰与姬某霞之间的委托关系,经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确认,委托关系依法成立。该委托关系仅是曾某兰与姬某霞的个人之间委托,并不存在曾某兰委托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一事。并且,已经生效的第25号《民事判决书》、第3852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明确姬某霞的代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姬某霞于2008年12月17日、2007年9月9日正式出具《收款收据》,已经明确行使代理权进行收款,应当承担归还房款给委托人的义务。至于姬某霞在没有经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款交付给案外人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责任应由姬某霞自行承担,属于另外法律关系。3、虽然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姬某霞女士履行职务行为收取房款相关事宜的证明》来承认姬某霞是受其指派处理涉案房屋的交易,并承认本案所讼争的房款由其收取,但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也不能免除姬某霞作为代理人应当将房屋款项支付给委托人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姬某霞支付房屋款项给委托人是法定义务。因此,原审判决免除姬某霞支付房屋款项给委托人的义务的认定明显是错误及违法的。二、本案原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审理范围的情况。1、一审法庭在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姬某霞女士履行职务行为收取房款相关事宜的证明》后,应当依法追加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清收取涉案房屋款项情况,如果情况属实,应当判决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庭没有及时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曾某兰的合法权益。2、原审查明:“该讼争标的房产属于广州东浚开发公司所有,是广州东浚开发公司借原告名义持有。”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超越审理范围。(1)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审理范围应围绕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进行,而原审审理讼争标的房产权属情况已经明显超越审理范围,明显违法。(2)根据已经生效的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曾某兰与姬某霞之间的委托关系依法成立,已经确认讼争标的房产权属属于曾某兰,否则曾某兰与姬某霞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将不成立。因此,原审判决明显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但本案判决没有适用该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曾某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曾某兰全部诉讼请求。姬某霞二审答辩称:1、不同意曾某兰的上诉请求事实以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东浚公司职员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姬某霞在处置涉案房屋向案外人潘小兵完成交易及办理过户手续也是按照东浚公司的指令完成,同样是职务行为。3、涉案房屋在整个交易中所有的房款均是由东浚公司收取,姬某霞没有私自或擅自扣留、私吞,其无须向曾某兰返还任何一笔房款。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案尚无证据显示案涉房屋属于广州东浚开发公司所有,是广州东浚开发公司借曾某兰名义持有。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姬某霞称其接受曾某兰委托处理广州市中山八路8号之一2003房房屋买卖事宜是受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且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称姬某霞是其公司地产销售负责人,姬某霞处理案涉房产事宜是受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且案涉房款均由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收取,姬某霞并未占用任何购房款项。由此可见,姬某霞代为出售案涉房屋,收取购房款,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姬某霞履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州东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曾某兰上诉请求判令姬某霞向其返还案涉购房款,理据不足。关于法院是否应主动追加广州东浚地产代理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案件处理结果并不必然与广州东浚地产代理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法院必须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的情形。曾某兰若认为广州东浚代理公司应承担相应返还责任,可另案主张。综上,曾某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46元,由上诉人曾某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宁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仁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