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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春相识,2013年秋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未生育子女,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2014)沭韩民初字第043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纪昕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