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夏永亮诉夏永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亮,夏永明,夏永会,夏永焕,夏勇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夏永亮,男,汉族,1973年6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黄英,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方益花,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夏永明,男,汉族,1970年8月6日生。第三人夏永会,女,汉族,1966年8月9日生。第三人夏永焕,女,汉族,1968年6月25日生。第三人夏勇丽,女,汉族,1978年7月10日生。原告夏永亮诉被告夏永明,第三人为夏永会、夏永焕、夏勇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呈民初字第35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原告夏永亮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2014)呈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亮、被告夏永明,第三人夏永会、夏勇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永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亮诉称:我系被告夏永明弟弟,与第三人夏永会、夏永焕、夏勇丽系兄弟姐妹,母亲李凤英于1984年8月死亡,父亲夏能于1990年9月2日死亡,父母留下位于呈贡县马金铺乡林塘办事处2社建筑面积114.6㎡祖宅一幢,父母生前曾当着五个子女的面留下口头遗嘱,将该住房分于夏永明与我兄弟二人。母亲死后,三个女儿,即第三人夏永会、夏永焕、夏勇丽于1996年2月10日签了书面承诺书,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夏永明与我兄弟二人也签了分家协议,协议规定将该房屋由兄弟二人平分。但是由于该房无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被告夏永明一人负责办理,只登记为被告夏永明一个人的名字,为避免日后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呈贡县马金铺乡林塘办事处2社原、被告父母留下的建筑面积114.6㎡祖宅的东边边间楼上下一间、靠楼梯耳房一间总共面积57.3㎡的份额(价值人民币3万元)归原告继承。被告夏永明辩称:原告诉讼的房子属于父母的遗产,原告的请求我同意。该房屋另一半的份额应当归我享有,即中民间楼上一间楼下半间,东边耳房进大门一间多,面积平均分得57.3㎡。第三人夏永会述称:我们是嫁出去的,已经放弃继承,以前已经签过协议。第三人夏勇丽述称:我已经放弃继承,以前已经签过协议。第三人夏永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意见。原告夏永亮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林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母亲李凤英于1984年死亡。二、呈贡区邮政局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父亲夏能于1990年9月2日死亡。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明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夏永明一人。四、分房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对争议房屋作出过分割,原被告各占一半。五、承诺书,欲证明第三人夏永会、夏永焕、夏勇丽已明确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利。被告夏永明,第三人夏永会、夏勇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凤英与夏能生前育有夏永亮、夏永明、夏永会、夏永焕、夏勇丽五个子女,李凤英于1984年8月27日死亡,夏能于1990年9月2日死亡。李凤英与夏能死亡后遗留下位于呈贡区马金铺街道林塘社区2社房屋,该房屋正门进入后,东边是本案诉争房屋,西边是另属他人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该房屋用地面积为114.6㎡,建筑占地面积为83.7㎡,共有使用权面积为51㎡,用地单位(个人)是夏汝学(案外人)、夏永明,土地使用者是夏永明。1996年2月10日,夏永亮、夏永明签订分房协议,载明:夏永亮、夏永明兄弟两人享受祖遗房二间二耳,总面积114.6㎡,根据家庭情况兄弟二人平均分配,夏永明分得中民间楼上一间楼下半间,东边耳房进大门一间多,夏永亮分得东边边间楼上楼下一间,靠楼梯耳房一间。1996年2月10日,夏永会、夏永焕、夏勇丽签订承诺书放弃该幢房屋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继承纠纷已经由五名子女达成协议解决,原告夏永亮的诉求实质上是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本案法律关系应属所有权确认纠纷。经本院现场勘察,位于呈贡区马金铺街道林塘社区2社的房屋正门进入后,东边是本案诉争房屋,西边是另属他人的房屋,大门、八尺、天井、游春均由两家共用。经调查,夏汝学(案外人)称,西边房屋系其所有(见房间分布图f1部分),并认可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图上所示,进大门后东边的房屋是夏永明、夏永亮所有(见房间分布图f3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夏永亮要求确认东边边间楼上下一间、靠楼梯耳房楼上楼下各一间归其所有,而东边楼上房屋是一间以中明间柱子(AB)为界限,靠门口的半间(位置如房屋分布图f3中画斜线阴影部分A2所示)由夏永亮所有,楼下一间由夏永亮所有(位置如房屋分布图f3中画斜线阴影部分A2所示),耳房楼上楼下各一间由夏永亮所有(位置如房屋分布图f3中画斜线阴影部分A1所示),夏永亮、夏永明、夏勇丽经当庭查看现场拍摄照片,第三人夏永会到现场确认后均表示对房间的分配不持异议,故此,夏永亮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所确认的所有权系现存房屋的所有权并不涉及宅基地的面积或者建筑物的占地面积,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存在继承或确认所有权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夏永亮享有现位于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街道林塘社区2社土木结构房屋一幢中东边边间楼上半间(房屋分布图中AB线分开)楼下一间(位置如房屋分布图f3中画斜线阴影部分A2所示)、靠楼梯耳房楼上楼下各一间房屋(位置如房屋分布图f3中画斜线阴影部分A1所示)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夏永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 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牟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