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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知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优尔格环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10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唐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新宇,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第三人优尔格环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奇番海姆镇帕斯路埃文桥边SN152BB。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0669号《关于第9607814号“福施福”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70669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第70669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五粮液公司就优尔格环球有限公司(简称优尔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9607814号“福施福”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70669号裁定中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即2014年《商标法》)。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经查,被异议商标由优尔格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五粮液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20130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五粮液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7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标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不予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了五粮液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裁定,对于五粮液公司针对该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鉴于五粮液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优尔格环球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暄审 判 员  彭文毅审 判 员  芮松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穆 颖书 记 员  邢 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