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执字第5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学凯与张秀芹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学凯;张秀芹;郝士山;郝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5024号申请执行人张学凯,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秀芹,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郝士山,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郝壮,男,1988年9月5日出生。张学凯与张秀芹、郝士山、郝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8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学凯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秀芹、郝士山、郝壮按照民事判决书支付申请人张学凯案款共计1603171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秀芹因犯合同诈骗罪,现羁押于北京市女子监狱。经本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询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秀芹、郝士山、郝壮在北京地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经本院到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秀芹名下车牌号为京N5H855的车辆档案,但无法找到实体车辆,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郝士山、郝壮名下没有车辆档案登记信息。本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询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秀芹、郝士山、郝壮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郝士山、郝壮因欠债无力偿还,现下落不明。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张秀芹、郝士山、郝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人张学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秀芹、郝士山、郝壮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张学凯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秀芹、郝士山、郝壮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秀芹、郝士山、郝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603171元,尚未执行16031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830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张学凯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张秀芹、郝士山、郝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张秀芹、郝士山、郝壮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潇代理审判员赵鑫代理审判员马元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文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