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维修电脑。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顾磊,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顾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2时许,因被害人王某将电动车停在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会西社区某电脑店门口,影响被告人赵某做生意,两人为此争执继而发生推搡。期间,被害人王某挥拳击打被告人赵某头部几拳,被告人赵某则从自己店内拿出折叠刀,刺在王某右胸部,致使被害人王某右侧肺破裂。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王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刀具、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曹某、丁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伤情照片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就诊病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害人王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南京市六合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南京市六合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袁国芳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