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执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安阳市伟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县金鑫燃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执行回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县金鑫燃料有限公司,安阳市伟达贸易有限公司,连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执字第317-3号申请执行人安阳县金鑫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富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阳市伟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连杰,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连超,男,1987年10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安阳市伟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县金鑫燃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安阳市伟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北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票号为30100051-21007597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归安阳市伟达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安阳市伟达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该案已执行完毕。因上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申请执行人安阳县金鑫燃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要求依法从被执行人处回转执行错误执行的票号为301000-21007597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北执字第3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安阳市伟达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安阳县金鑫燃料有限公司返还财产10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阳市伟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注销登记,被执行人共有两个股东即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杰与第三人连超,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的剩余净资产为4069259.06元,按投资比例,连杰净资产分配额为85.71%即3487761.94元,第三人连超净资产分配额为14.29%即581497.12元。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安阳市伟达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安阳县金鑫燃料有限公司返还财产100万元及利息,且公司已注销登记,故应由被注销时分得该公司净资产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两个股东连杰、连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在其净资产分配范围内按分得比例承担责任。连杰、连超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安阳县金鑫燃料有限公司清偿100万元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继霞审 判 员 郭永革代理审判员 宋建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