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庄某明滥伐林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22号罪犯庄某明,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某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8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庄某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服从监狱分配,端正劳动态度,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考核达标累计0.6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罪犯庄某明住所地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及村民委员会开具了罪犯庄某明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庄某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某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