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雷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建,打工。2010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雷建窜至本县坎门街道东风路128号四楼张某甲家,利用随身携带的砖刀撬门入窒,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81元)、银手镯一对(价值人民币342元)、充电宝一只(价值人民币49元)、金属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5元)。2.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雷建窜至本县玉城街道下陡门村部桥旁张某乙小店,徒手掰开小店后侧铁皮进入小店内,窃得现金1300余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香烟15条(价值人民币157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雷建在本县沙门镇沙门村村部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窃的银手镯一对、充电宝一只、金属戒指一枚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甲,手机一部、香烟13条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诉讼期间,被告人雷建的家属主动退出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柯某、艾应东、雷长寿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指认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意见书、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饰品发票、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雷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雷建当庭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雷建退赔给被害人张永富1881元、张建土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