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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段红梅与赖天德,赖天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红梅,赖天德,赖明君,赖天明,赖天瑛,赖天惠,王开容,王玉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221号原告段红梅,女,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重庆文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燕,重庆文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天德,男,汉族,1964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赖明君,女,汉族,1953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赖天明,女,汉族,1956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赖天瑛,女,汉族,1954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赖天惠,女,汉族,1958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王开容,女,汉族,1949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玉珍,女,汉族,1940年9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王开容,女,汉族,1949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段红梅与被告赖天德、赖明君、赖天明、赖天瑛、赖天惠、王开容、王玉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保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彦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段红梅及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被告赖天德、赖明君、赖天明、赖天瑛、赖天惠及王玉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红梅诉称,200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赖世华在渝中区前卫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赖世华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筷子街旧城改造片区的新华路110号B座12-3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25000元,签订《协议书》时,有被告赖天德、赖明君、赖天明、赖天瑛、赖天惠等人及见证人在场。《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将购房款115000元支付给赖世华,余款待赖世华为原告办理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后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搬进诉争房屋居住,其后,诉争房屋产权一直未过户至原告名下,现赖世华已去世,赖世华有子女赖天德、赖明君、赖天明、赖天瑛、赖天惠、王开容、王玉珍七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父亲赖世华于2000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赖天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与被告父亲确于2000年4月1日在重庆市渝中区前卫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卖屋买卖合同,签订协议时赖天德、赖明君、赖天明、赖天瑛、赖天惠均在场并签字确认的,同时还有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父亲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被告父亲赖世华于2011年2月10日去世,诉争房屋为被告父亲赖世华1999年5月16日的旧城片区改造安置房,生前因开发商没有办理大证,故原告与赖世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赖明君辩称,答辩意见与赖天德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赖天明辩称,答辩意见与赖天德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赖天瑛辩称,协议书中的“赖天瑛”签字不是本人签署,但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赖天德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赖天惠辩称,答辩意见与赖天德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开容辩称,答辩意见与赖天德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玉珍辩称,答辩意见与赖天德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6日,新华路、筷子街旧城改造片区拆迁,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将渝中区新华路110号B座12-3号住宅安置给赖世华。2000年4月1日,段红梅(协议中称“甲方”)与赖世华(协议中称“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经过平等协商,乙方自愿将新华路筷子街旧城改造片区的新华路110号B座12-3号房屋卖给甲方,建筑面积57.73㎡,居面32.2㎡;价格共计125000元,协议签字后,乙方将钥匙交给甲方后,甲方即付115000元现金;余下10000元,留着乙方为甲方办理过户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乙方帮助甲方办理,过户证办完后甲方再付10000元;协议签字后甲方即可入住;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果有违约行为应对此造成的损失全部负责赔偿;为了慎重乙方须其家庭全部成员签名以示同意。该协议书上有甲方段红梅,乙方赖世华及子女赖天明、赖明君、赖天惠、赖天德、赖天瑛等人签字,并有见证人张庶凡、袁瑛签名及重庆渝中区前卫法律服务所盖章。《协议书》签订当日,段红梅将房款115000元交付赖世华,赖世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段红梅买新华路110号B座12-3号房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正。”赖世华将诉争房屋交付段红梅居住使用。另查明,赖世华于2011年2月10日去世,其妻于1987年去世,共有子女7人,其中赖天德、赖明君、赖天明、赖天瑛、赖天惠为亲生子女,另有继子女王玉珍、王开容两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书》、《收条》、《入住通知(存根)》、《死亡医学证明书》、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询档案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赖世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为书面合同,原告与赖世华及其子女赖天明、赖明君、赖天惠、赖天德、赖天瑛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书》于2000年4月1日成立,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段红梅与被告赖天德、被告赖天明、被告赖明君、被告赖天惠、被告赖天瑛、被告王开容、被告王玉珍等人之父赖世华于2000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本院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段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保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彦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