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回族,1981年3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回族,1984年12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