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星与陈中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星,陈中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许星,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易亮国,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君,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县,系原告许星之妻。被告陈中权,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许星与被告陈中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亮国、姚君,被告陈中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中旬,被告陈中权(与原告认识两年多的朋友)来株洲玩。告知原告,其从事的担保公司资金不足,要原告出借一笔钱给被告。此后,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答应给借20万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告诉妻子姚君,自中国农业银行株洲黄河路天河分理处向被告陈中权提供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整(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当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据。2013年春节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此后不久,被告来株洲办事,原告向被告催偿借款,被告称资金短缺没法及时清偿,遂向原告追补出具了借条(见借条:借条落款为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偿借款未果,特向法院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68450元(本金150000元;利息1845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两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姚君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许星妻子身份。3、许星、姚君结婚登记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许星、姚君夫妻关系。4、被告陈中权身份户籍登记信息卡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借条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陈中权与原告许星借贷法律关系;许星出借人民币20万元,陈中权偿还5万元后,尚余借款15万元未清偿。6、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目的同上。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和我是狱友,关系很好,我们出来后,我到株洲耍,原告说有点钱,问我可以做点什么。当时我的朋友开了大富公司,我说可以借钱给大富公司。原告的钱在最初我借给大富公司的钱中间,当时原告打钱给我,5分的息,大富公司现在欠账将近3个亿。原告的钱我放给大富公司,后面停了息了,原告和我说这个钱不怪我,要我打个借条给他,为了应付他老婆。后面原告要我改条子,我不肯。当时因为原告困难,我还私人打了5万给他。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短信复制件1份2页,拟证明原告所说的借款不是我借原告的,是原告和我一起做事。2、录音复制件1份,拟证明这个借款不是我借原告的。3、借条和我的账本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许星和我一起投资,原告的钱是我帮他投进了大富公司,不是我借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均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短信的内容是说我投的20万为什么烂了,并没有在纠结投资的事情。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录音不能作为证据提供,没有和原告说清楚;对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2012年9月17日的借据是大富公司借了陈中权80万,还有陈中权的记录,记录是改过的,这20万是不是许星的不能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中旬,原告许星和被告陈中权口头约定一起向被告朋友开设的投资担保公司投资,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11月5日,原告许星要其妻子姚君自中国农业银行通过银行卡转账向被告陈中权提供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收款后未向原告出具收据或投资款凭条。2013年春节后,被告陈中权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许星还款5万元。此后不久,被告来株洲办事,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被告称资金短缺没法及时清偿,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原告追补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许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陈中权,2012年11月5号”。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因资金短缺,至今没有归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中权收到原告许星之妻姚君汇款,并向原告许星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虽曾口头约定共同投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共同投资合同已变更为民间借贷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许星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诉讼费183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人民币3255元,由原告负担455元,被告负担2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步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