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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宁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宁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宁,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长丰县。2014年5月6日,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成东,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宁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宁及其辩护人胡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杨宁将非法获取的卡号为43×××68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后在长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的ATM机上,从该账户内取款4100元。2013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杨宁伙同秦某(已判决)共同商议将非法获取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伪造信用卡,后通过互联网邀约人员帮助其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以下简称ATM机)上取款,并承诺按取款金额的10%作为取款人的报酬。同年10月3日,被告人杨宁伙同秦某伪造出一批信用卡后,由秦某带领杨宁通过互联网邀约至合肥市的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二人均已判决)前往本县城区的ATM机上取款。当日22时许,秦某、李某甲、刘某乘车从合肥市至本县城区梅河路大转盘附近,秦某将38张伪造的信用卡交于李某甲和刘某,二人先后在该处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取款,后秦某收回使用后的伪造的信用卡,又写入从杨宁处获取的另外一批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于该批磁条介质内,并将再次伪造的信用卡分别交于李某甲和刘某。次日零时许,李某甲和刘某分别在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原“好又多”超市对面及大转盘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取款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并依法扣押了伪造的信用卡,其中尚有13张未使用。至被抓获时,李某甲和刘某在ATM机上使用了共计56张伪造的信用卡,其中刘某在卡号为43×××21账户内分三次取出现金7400元,李某甲在卡号为62×××54账户内分三次取出现金9600元。公诉机关对此指控的证据有:笔记本电脑、U盘等物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杨宁将非法获取的他人的所谓“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但写入磁条介质的错误信息不能认定是伪造了信用卡,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杨宁写入磁条介质的完整正确的信息资料超过25张卡,认定杨宁伪造信用卡情节特别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认定李某甲、刘某共使用56张伪造的信用卡,李、刘首次取款后,秦某收回信用卡重新写入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与杨宁无关,不能认定杨宁共同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杨宁伙同秦某(已判刑)共同商议将非法获取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伪造信用卡,后通过互联网邀约人员帮助其在ATM机上取款,并承诺按取款金额的10%作为取款人(枪手)的报酬。同年10月3日,被告人杨宁伙同秦某伪造出一批信用卡后,由秦某带领杨宁通过互联网邀约至合肥市的取款人李某甲和刘某(二人均已判刑)前往本县城区的ATM机上取款。当日22时许,秦某、李某甲、刘某乘车从合肥市至本县城区梅河路大转盘附近,秦某将38张伪造的信用卡交于李某甲和刘某,二人先后在该处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取款,后秦某收回使用后的伪造的信用卡,又写入从杨宁处获取的另外一批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于该批磁条介质内,并将再次伪造的信用卡分别交于李某甲和刘某。次日零时许,李某甲和刘某分别在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原“好又多”超市对面及大转盘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取款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并依法扣押了伪造的信用卡,其中尚有13张未使用。至被抓获时,李某甲和刘某在ATM机上使用了共计56张伪造的信用卡,其中刘某在卡号为43×××21账户内分三次取出现金7400元,李某甲在卡号为62×××54账户内分三次取出现金96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宁于2014年5月6日被抓获归案。李某甲、刘某在ATM机上取出的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查扣,追还被害人李某乙、潘某(在秦某案件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1)手机、电脑、磁卡读写设备、U盘,证实被告人杨宁实施犯罪所使用的工具;(2)电子数据,证实经六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检验,从杨宁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两只U盘中,提取到涉案材料,杨宁单独及伙同他人伪造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及其SKYPE聊天记录。2、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3)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被终审确定;(4)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租住于合肥市胜利路金色地带1#1417;(5)U盘内容截图打印,证实杨宁所有的U盘等存储介质中存有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部分打印件,其中有秦某带领刘某、李某甲至舒城县在建设银行ATM机上取款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6)ATM机交易明细及流水,证实2013年10月3日22:00-10月4日1时,李某甲和刘某在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建设银行ATM机上使用共计56张伪造的信用卡,其中卡号为43×××21账户内分三次取出现金7400元,卡号为62×××54账户内分三次取出现金9600元;(7)银行卡复印件、交易明细、被害人身份证明,证实62×××54、43×××21卡号分别为被害人李某乙、潘某持有及账户于2013年10月3日被取款的事实;(8)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杨宁所持有的笔记本电脑、U盘、磁卡读写设备等相关作案工具。扣押秦某、李某甲、刘某伪造的信用卡、磁卡读写设备、口罩、帽子等作案工具。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3年10月3日22时58分,其手机显示,建设银行账号为62×××54在舒城县建设银行ATM机上三次被提取5000元、4000元、600元,其先打建设客服电话,接着打110报警;(2)被害人潘某陈述其卡号43×××21的建设银行卡于2013年10月3日被人分三次从建设银行舒城支行ATM机上取款7400元。4、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5号,其在家上网通过QQ联系到“懂”信用卡的“清凉一夏”,一个礼拜后,“清凉一夏”在QQ上讲要寄读写设备给其,这个设备可以复制别人的信用卡到银行取钱。9月中旬收到设备两天后对方通过QQ远程教其操作,将读写设备连接电脑,把对方发的卡号输入到读写软件上,在读写设备上刷卡。后其用设备成功复制了1张卡,到上派镇建设银行的ATM机上试后相信对方并保持联系。9月18日,对方给了6个卡号及对应的6个密码,拿到银行去试后觉得能赚钱。9月26号,对方讲再发一、二十张卡号给其去做,卡多找两个枪手专门取钱,其负责复制卡,枪手取钱给10%,其得30%,上线“清凉一夏”得50%。一男一女枪手是小杨在网上找的,枪手称其为行长,2013年8月其通过QQ上的信用卡服务群与小杨认识,小杨在群里发信用卡套现信息。我们第一次见面是在合肥市潜山路上的上岛咖啡谈套现的事。第二次是9月中旬,在繁华大道中环城谈到“清凉一夏”,我们都是QQ群里的网友,都知道“清凉一夏”。9月初“清凉一夏”加其QQ好友,谈过几次利用复制信用卡取钱,小杨与其和“清凉一夏”有联系并建议跟着“清凉一夏”干。9月28号,小杨电话联系其去洛阳,讲“清凉一夏”当天会发一批卡给他,其就去了。我们是在洛阳见面,小杨住在波西利亚519房。夜里1点多,女枪手来了。当晚卡发不过来,乘5点50的火车到郑州转回合肥。昨天下午四、五点钟其去合肥海棠花园酒店323房间,小杨叫一男一女枪手出去,其和小杨谈作案地点,昨天晚上8点多,其在合肥带着两枪手打的来到舒城。卡号和密码都是“清凉一夏”之前通过EESKY聊天软件发给小杨,小杨复制到其电脑上,其昨天傍晚来舒城前在宾馆就把卡复制好了。“清凉一夏”是其和小杨的上线,其和小杨是一样的层级,枪手在其和小杨之下,受其和小杨支配。其从合肥出发的时候,小杨给其36张卡,加上小杨之前给其2张白卡,一共是38张。小杨告诉其如果这批银行卡不行的话,让其开家宾馆再重新制作一遍。这些卡片有8张制式的银行卡和1张会员卡是其的,都是其找朋友收集来的,交给小杨一起用的,剩下的卡片都是小杨搞来的。小杨的上线发过来的银行卡号和密码等信息,经过其和小杨把这些信息读写到卡片里,就可以当银行卡在ATM机上使用了。从合肥出发时,小杨就已经制好了一批交给其了,但是小杨把第一批制好卡的信息也传到其的笔记本电脑上,让其在取钱时,发现卡没有制好的话,让其再完善一下,另外还传了第二批信息在其笔记本电脑上,让其完成第一批卡取钱后,再重新复制一批卡进行取钱。这二批信息分别存在2个文档里面,现在应该还在其的笔记本电脑的桌面上。小杨只负责和上线联系,获取银行卡号和密码等信息,其负责带“枪手”到所选地点进行取钱。小杨讲给2个枪手每人10%,剩下80%一部分给上线,剩下的由其和小杨平均分。小杨讲给上线不超过50%,给上线汇钱的时候会把小票给其看,只要其和小杨在一起干,除去给枪手和上线的钱,剩下的其和小杨平均分。2013年10月3日晚上8点多,从合肥海棠酒店出发前,小杨当其面对李某甲、刘某讲如何取钱。小杨送我们下楼讲,这些白卡有可能没有做好,不能用的话让其重新做一下,要找建设银行的ATM机取钱。我们三人打的从合肥出发9点多到达舒城大转盘旁边建设银行,在对面一家宾馆开了一间房,枪手在楼下,其下楼把白卡都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戴上帽子和口罩向建设银行走去,其和刘某等了20多分钟,李某甲回来了,取了9000多块钱,里面人多了,其让他把没取钱的白卡交给刘某去取,其和李某甲在路边等,不到10分钟刘某回来说取了7000多元,害怕人多出来了,剩下八、九张白卡没有取钱,他们把取过钱的白卡都交给其,其回房间内制卡,把另一批信息重新写到这些白卡里,半小时后,其下楼联系两个枪手,并把重新读写的一批白卡交给他们,各自拿着白卡去取钱,其在大桥边等了40多分钟被人带到派出所。(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老板是在一个月前加的这个群,帮取钱给10%好处费。其10月1日到郑州,2日到合肥,他指示其到一家宾馆房间,只有一个黑黑的年轻人和一个女的,他让其自己找宾馆住。10月3日中午,黑黑的人让其到宾馆,过了一会行长过来和黑黑的人聊天,其听不懂,行长只对其和那个女的说今天晚上带我们去取钱。晚饭后,黑黑的人说取钱时戴帽子和口罩,他和女的去买的帽子和口罩。行长来后,黑黑的人给其和女的一人1张电话卡,用新电话卡和他们联系,黑黑的人讲如果取钱的卡里面有10000多元,就电话联系用所给的账户转账,如果在10000元以内直接取现金。行长带其和那个女的从合肥打的晚上9点到舒城县城大转盘建设银行,下车后行长到宾馆开房,让其和女的在楼下等他,半个小时下来给其大约20多张银行卡让其到旁边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取钱,每张银行卡上贴有密码的小纸条,其选的是机房右边最里面的ATM,行长和那个女的在外面,第一次20多张银行卡没有取到钱,其就出去换那个女的进来取钱,行长又给其五、六张银行卡,其第二次进去在其中的1张卡上三次共取到9600元,卡和现金给了行长。行长让其再做一次,他回宾馆房间再拿点卡就有钱了,让其和那女的去吃饭,等会电话联系。大约4日凌晨,在大桥上行长又给其20多张银行卡,让其到ATM机取钱。(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行长给其银行卡叫其取钱,后在建行门口等行长,就被叫到警察局了。行长是经一网友介绍在合肥刚认识,通过办理信用卡的QQ群认识网友一个多月了,2013年9月29日晚,网友在网上说给其银行卡到银行取钱或者转账,取出来的钱抽10%,10月1日凌晨2点到洛阳,其去住在波西利亚宾馆网友的房间,1号去淮南,2号下午到合肥,网友叫其去海棠商务宾馆323房,他叫其出去买口罩。晚上20点,东北男的来到宾馆,网友让我们出去找宾馆,第二天12点,其到海棠商务宾馆323,中午东北男、行长先后来了,行长和网友谈话听不懂。下午行长走了,晚上网友让其买了三个帽子。7点多行长来了,网友叫其和东北男的跟着行长,出发前网友给了联通卡、口罩帽子,行长带我们打的到舒城大转盘处建设银行,行长在对面宾馆开了房,其和东北男的在楼下等着,过了一会行长从房间出来分别给了每人10多张卡,讲如果卡里不超过10000元就取现金,超出10000元就电话联系进行银行转帐。其和行长等了20分钟东北男的取钱回来了,其戴上帽子和口罩去取钱,试到第五张卡取出来7000余元钱,继续试,旁边人问干什么,心里害怕回到行长身边,行长叫其把没有试的卡给东北男的去取钱,一会东北男的回来了,行长叫我们出去转转,行长回房间半个小时后又给每人10几张卡,叫东北男的到旁边的建行去取钱,叫其还到大转盘建行取钱,试了2张卡都没有钱,试第三张卡时被警察抓住。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供述2013年9月26日“浮夸”第一次提供给其10几条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9月27日又向其提供70条,9月29日、10月1日、10月3日和10月4日都向其提供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10月3日和10月4日提供最多,自认识“浮夸”之后,他一共提供给其300多条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2013年9月26日晚8、9点钟,其成功复制了10几张,到长丰县人民医院对面的农行ATM机进行取款,当时只有3张卡是正确的,其他都不对。第二天,“浮夸”又向其提供70条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当时其手上空白信用卡不够,只有10几张,其成功复制了10几张,到水湖镇杨公路丰湖商城门口信用社的ATM机进行取款,在其中一张卡上成功取出4100元,还有一张卡上有90几块钱,其他的数据都不对。其和秦某是2013年5月份在网上认识的,9月有个“浮夸”网名,用QQ联系提供国内储蓄卡信息,制作出来能取款。后其和秦某合作干,储蓄卡数据由浮夸提供。2013年9月29日其和秦某均赶到河南洛阳,共同商议复制一批银行卡进行取款,女枪手到位了。9月30日秦某先回合肥,其和女枪手9月30日从洛阳到淮南,晚上秦某到淮南找其。10月1日上午秦某先回合肥,其和女枪手分别赶到合肥,其到合肥在海棠宾馆住到10月2日晚,男抢手李某甲赶到合肥,10月3日下午秦某到其房间,准备开始复制银行卡和商议晚上去哪作案,但其只有10多张银行卡,秦某讲回家拿不用的信用卡。其带枪手购买取款时使用的帽子、口罩,晚上,秦某赶到海棠宾馆,商议晚上作案地点,秦某讲对舒城熟悉就到舒城作案,其让他们三人打的去,出发前,其在海棠宾馆房间复制了第一批卡,其中其有20张卡左右,秦某带了10几张卡,总共有30多张都是其复制交给秦某,其把复制好的30多条他人银行卡信息拷贝到秦某电脑上,其跟秦某讲如果这30多张卡取款不成功,重新复制一次,另交给秦某两张用于转账的银行卡,这2张卡也是冒名复制的,卡的标签上注明了卡号和密码,其他复制卡面标签上只写密码。2013年10月3日,秦某带两名枪手到舒城作案前携带的大约40张伪造银行卡,是其在合肥海棠宾馆房间里面制作的,秦某在旁边协助其完成的,因为每复制好一张卡都需要把密码写在卡上,其把密码报给秦某,秦某就在旁边在复制好的银行卡上贴上标签写上密码。秦某带两个枪手是10月3日晚8点左右出发的。其和秦某商议如何取款,告诉枪手卡内现金少于1000元不取,卡内现金在1000到10000元间直接取现,高于10000元现金,枪手通知秦某进行转账,在取款时戴帽子、口罩。晚10点多,秦某打电话讲取到了10000多元,让其再传60条他人银行卡信息,其讲搞多了风险大,秦某讲包里还有卡没事,后其到网吧通过QQ给秦某又发了60条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6、视听资料证实李某甲、刘某在建行ATM机上取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宁伙同秦某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伪造信用卡,并指使他人在ATM机上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宁用非法获取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在长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的ATM机上取款41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宁伪造信用卡达25张以上,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宁与秦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宁的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构成坦白,支取的赃款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宁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一台笔记本电脑、二只U盘、手机四部、一个磁卡读卡器、一个测录器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束克立审 判 员  王 铭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