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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仁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仁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高新区发成珍珠苑商住楼E栋1单元1层11号。法定代表人肖云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杨仁奇,平坝县乐平信用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金,贵州黎阳机械厂文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瑞公司)诉被告杨仁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定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与被告杨仁奇的委托代理人罗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瑞公司诉称:201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但是被告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计26个月未支付物业服务费,费用共计1619元。原告与被告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且每半年支付一次,由此计算出滞纳金为153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619元及滞纳金1539元,共计3158元。被告杨仁奇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月9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已交纳了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本合同期限为3年,即该合同到2013年1月9日自动废止。原告说被告拖欠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20日计26个月的物管费根本不成立,被告欠原告方的费用应为9个月的。原告从未按合同约定向北苑小区业主公布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账目和商业用房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的经营性收入。被告装修房屋时所交的500元装修押金,原告一直未退还。北苑小区所有业主,只要是在北苑小区办搬家酒席的,原告都收取了300元的场地使用费。请问:该场地应为北苑小区的广大业主所拥有,原告为何收取300元的场地使用费?收费依据是什么?该费用的账目为何没有向所有业主公布?原告方在物业管理上存在极大的问题,违反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具体违约事实:①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修缮未处理。下水道长期堵塞,从未修理。路灯损坏,从不修理。大门、电子门损坏,从不修理。长期停水,给住户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影响。②安全防范服务管理极差。门岗对外来车辆和人员不作登记、排查,外来人员在小区可以任意出入,导致小区偷盗、破坏现象非常严重。在原告方管理北苑小区以来,被盗事件在原城关派出所登记在案的有10起以上,小区居民的安全受到极大威胁。③环境卫生极差。小区内垃圾堆得到处都是,各单元楼道护栏经常积满灰尘,特别是12号楼西面堆放垃圾的地方,经常是垃圾如山。原告不及时清运,严重影响小区居民的身心健康。④交通服务管理混乱。原告对小区车辆停放不加管理,经常乱停乱放。鉴于以上情况,原告方未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首先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提出的以上请求事项。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仁奇有位于平坝县城关镇北苑小区6栋2单元4-2室住房1套,面积为124.54平方米。2010年1月9日,原告安吉瑞公司与被告杨仁奇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协议》1份,双方约定:原告安吉瑞公司向被告杨仁奇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杨仁奇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提前15天支付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若逾期一日按应交纳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合同期限为3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该合同履行期内,2012年4月9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双方已结清。但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2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619元,被告杨仁奇未支付。同时查明:原告安吉瑞公司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该小区一直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2013年1月9日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安吉瑞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4年6月20日结束。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复印件1份、物业管理费收据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安吉瑞公司与被告杨仁奇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行选聘决定,也没有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当事人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原告安吉瑞公司要求被告杨仁奇支付2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安吉瑞公司的物业服务也存在滞后问题,因此,被告杨仁奇应按适当比例支付物业服务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应交纳总额的90%。另外,原告方要求被告杨仁奇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也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杨仁奇主张其向原告方所交纳的装修押金500元和办搬家酒场地费300元,被告杨仁奇可向原告方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仁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安吉瑞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619元的90%即1457.1元。二、驳回原告安吉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吉瑞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杨仁奇负担11.5元。如被告杨仁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定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增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