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执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霍山县雁江印务有限公司与安徽康尔美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山县雁江印务有限公司,安徽康尔美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执字第00042号申请执行人:霍山县雁江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李燕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康尔美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许德宏,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霍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二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康尔美油脂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康尔美油脂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康尔美油脂有限公司有常州恒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SCS-100T汽车衡(地磅)一台和YHL-5显示器一个,以及1.5T电动叉车和2T电动叉车各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康尔美油脂有限公司所有的常州恒成称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SCS-100T汽车衡(地磅)一台和YHL-5显示器一个,以及1.5T电动叉车和2T电动叉车各一辆。二、被执行人安徽康尔美油脂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安徽康尔美油脂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执行人安徽康尔美油脂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劲松审 判 员  方 东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礼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