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孙启明与桑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明,桑飞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孙启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锋,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飞燕,居民。原告孙启明诉被告桑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启明诉称,2012年9月24日、2014年5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诉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桑飞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同年七月底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本金5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飞燕归还原告孙启明借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桑飞燕赔偿原告孙启明经济损失(以本金5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00元,诉讼保全费900.00元,由被告桑飞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强审 判 员  张凌燕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