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徐凤柱与徐某乙、徐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柱。委托代理人苗金良,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美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秋。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述壹,高密崇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凤柱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徐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自1952年2月1日登记户主为徐某戊(徐凤柱之父)。自1974年开始由徐某丁居住至今。徐凤柱主张涉案房屋是其父徐某戊借给徐某乙、徐某丁居住,所有权一直归徐凤柱所有。徐某乙、徐某丁主张涉案房屋是1974年以500元价格从徐某戊处购买,还包括二棵梧桐树和其他物品,之后一直由徐某丁居住。徐凤柱提供以下证据:1、高密市档案馆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徐某戊1952年2月1日即在徐家窵庄有房屋八间,占地六分七里三毫。徐凤柱陈述其中南屋四间已经推倒被村委批给别人建房。徐某乙、徐某丁认为存根没有日期,不予认可。2、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徐家窵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戊于1974年迁出该村,在该村有房屋四间,四至:南至徐跃华,东至路,北至空地,西至徐跃升。徐某乙、徐某丁认为该证明不能说明房屋是卖了还是借出去了,与本案无关。3、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村民改(新)建房屋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徐凤柱取得村委及管区批准在原址建房。徐某乙、徐某丁对该审批表不予认可,认为说明不了房屋是卖了还是没有卖,实际上房屋已经卖了四十多年。4、李储仁与徐某丁谈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徐某丁认可房屋是徐凤柱的,他只是在此借住。徐某乙、徐某丁认为案外人李储仁与本案无关,徐某丁70多岁单身,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该谈话记录无效。5、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4日徐凤柱与荆杰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预付款20000元。徐某乙、徐某丁对合同不予认可。徐某乙、徐某丁提供以下证据:1、徐某甲、徐某丙等10人签名捺印的证明,主要证实徐某丁自1974年3月16日花500元购买徐某戊旧平房四间,居住至今。徐凤柱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明不予认可。2、申请证人徐某甲出庭,主要证实徐某乙和徐某丁是亲兄弟,二人之父徐某己与徐凤柱之父徐某戊系亲兄弟。证人和徐某乙是邻居。1974年清明前后,徐某戊找到证人说要将房子卖给徐某乙,徐某乙说没钱要,徐某戊让证人找徐某乙说说。证人找到徐某乙,之后徐某戊以500元价格将房屋卖给了徐某乙。在徐某乙家炕上,经证人和徐某丙过手,徐某乙将钱给了徐某戊。3、申请证人徐某丙出庭,主要证实和本案当事人是同村关系。1974年清明前后,证人去找徐某戊干活,徐某戊说不干了,要去东北,屋都卖了。徐某甲说咱俩给作个证吧。涉案房屋是徐某戊以500元卖给徐某乙、徐某丁的,证人和徐某甲是中间人,是清明前后的一个上午在徐某戊当门里给的,徐某甲点的钱,当时不讲究写文书。估计当时徐某戊老伴王某也在。经质证,徐凤柱认为二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是虚假陈述;徐某丙是生产队长,如果有买卖不可能不出具文书;1974年时房屋也没有那么多价值。4、村委证明一份、司法所证明一份。证实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又查明,徐凤柱有三个姐姐:徐翠花、徐翠英、徐翠梅,四人的父母徐某戊、王某分别于2007年、2000年去世。徐翠花、徐翠英、徐翠梅均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以上事实,有档案存根、村委会证明、建房审批表、录音、工程承包合同、徐某甲等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于徐凤柱之父徐某戊名下,徐某戊去世后,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徐凤柱应是讼争房屋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本案当事人对1974年以前涉案房屋属徐凤柱之父徐某戊所有并居住,1974年至2014年一直由徐某丁居住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974年徐凤柱之父徐某戊与徐某乙之间是否存在涉案房屋买卖关系。双方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但证明力均未充分到足以否定对方提供的证据,对此,依法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决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行比较。对比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分析如下:1、徐某乙、徐某丁提供的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首先,徐某甲、徐某丙等10人书面证明徐某丁自1974年花500元购买徐某戊平房四间,该证明附有10人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其次,证人徐某甲、徐某丙作为买房见证人出庭作证,对涉案房屋买卖关系发生时间、地点、价款、现场人员等整个过程都作了陈述,虽然两人的陈述在细节方面有不一致之处,但考虑陈述的事实发生在40年以前,不排除两人证言中的个别差异,是因两人年岁较大、时间较长、记忆不清所致。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两位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下,不能仅根据两人陈述中的个别细节差异就否定证言的真实性。2、徐凤柱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弱。首先,高密市档案馆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徐某戊1952年2月1日始在徐家窵庄有房屋八间;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徐家窵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徐某戊1974年迁出该村,在该村有房屋四间。而对1974年以前涉案房屋的状态,双方并无异议。其次,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村民改(新)建房屋申请审批表,证明2014年7月11日徐凤柱取得村委及管区批准在原址建房。因该表内容填写不规范不完整,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李储仁与徐某丁的谈话录音,证明徐某丁借住涉案房屋。因李储仁系案外人,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谈话内容的真实性,不宜认定为有效证据。3、徐凤柱及其家人对涉案房屋的态度也间接证明了涉案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徐凤柱之母去世时,徐某乙、徐某丁已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超过25年,徐凤柱之父徐某戊去世时徐某乙、徐某丁已占有涉案房屋达33年之久,房屋借用关系持续如此长时间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常见,房屋所有权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更是有违常理。徐凤柱作为继承人在其母去世14年、其父去世7年没有主张继承权的行为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比较分析可知,在涉案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上,徐某乙、徐某丁提供的证据更有优势,徐凤柱要求徐某乙、徐某丁迁出涉案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要求徐某乙、徐某丁赔偿改建涉案房屋的预付款20000元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凤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凤柱负担。宣判后,徐凤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根据证人证言认定徐某戊与徐某乙之间存在买卖涉案房屋的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10人书面证明,仅有徐某甲、徐某丙出庭作证,而且二人的证言相矛盾,对于付款时间、付款地点、在场人情况的陈述不一致。徐某丙是当时的生产队长,见证此事应该明白“白纸黑字”的道理,应当写好买卖合同并有收到条。本案证人都是被上诉人所找,与被上诉人邻居多年,而上诉人多年不在本村居住,故证人证言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在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上诉人对父亲徐某戊的房屋有完全的所有权。村委证明、档案存根、建房审批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徐某丁在与李储仁的谈话录音中也称房子是徐凤柱的。3、原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供了照片两张,证明上诉人翻建房屋,被上诉人配合搬家。另外,徐某乙与徐凤柱之子徐长海的谈话录音中,徐某乙承认涉案房屋是徐凤柱的。4、原审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应当更高。5、原审以长时间未发生纠纷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断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叔伯兄弟,长期借住符合常情。双方当事人在翻建房屋发生纠纷前关系一直很好,后来被上诉人想借此向上诉人索要部分补偿才发生纠纷。在2014年前,房屋借住的状态一直持续,上诉人无需提出异议。6、上诉人的损失20000元系由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某乙、徐某丁答辩称:涉案房屋系购买所得,因徐某丁系智障随父母生活,一直单身,父母去世后,徐某乙作为兄长于1974年出资500元购买涉案房屋,由徐某丁居住至今已达40年。上诉人之父徐某戊在世时未对涉案房屋权属提出异议,上诉人父母去世后,上诉人在很长时间内未主张继承权利,均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录音、录像资料及书面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真实,涉案房屋系由上诉人之父出借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被上诉人提供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以上录音、录像资料所述内容不真实。经质证,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于1974年之前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以及1974年至今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但对于是否买卖涉案房屋双方存在分歧。因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1974年,鉴于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双方并未出具相应的书面凭证,以致出现本案纠纷。自1974年开始至本案纠纷发生的2014年,已经过去40年时间,本案当事人系亲叔伯兄弟,且均已年长,上诉人落叶归根之情应予理解,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独居多年的现状亦应予考虑,双方亲情弥足珍贵更应珍惜,出现纠纷更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予以解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买卖还是借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各执一辞,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双方虽提供了大量证人证言,但互不认可;当年涉案房屋的处理并未通过当地村委予以见证,故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处理情况。在此情况下,本案客观事实难以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购买所得的依据和理由更具优势。首先,原审时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徐某甲、徐某丙出庭作证,两证人均称被上诉人购买了涉案房屋,虽在付款地点等细节上陈述并非完全一致,但对涉案房屋进行买卖的主要事实陈述一致,而且,出庭证人的证明效力要高于书面证言。其次,被上诉人徐凤柱自1974年开始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已达40年,该事实状态一直持续,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之父徐某戊是1974年处理涉案房屋的当事人之一,于2007年去世,其在生前长达33年的时间里并未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亦未对涉案房屋作出处分,应当视为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状况的认可,现上诉人以涉案房屋系借给被上诉人使用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搬出房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缺乏充分依据和理由。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00元损失问题,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凤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刘 鹏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