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五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成风与李宝贵、李应心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4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赵象明,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腾(系刘某某之孙),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先,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李某乙,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李某丁(已过世)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李宝东(已过世)及本案三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原告刘某某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由其孙子(李宝东之子)进行照顾。原告刘某某自认每月需要花费500余元,每年需要取暖用炭2吨。被告李某丙、李某乙自愿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5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甲是否应对原告刘某某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李某甲为证实其已出继与李某戊,提交过继协议一份和山东省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辛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旺村委会)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12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辛旺村委会证实李某甲已于13岁时过继于李某戊,并形成收养关系,同时过继协议见证人李宝春、李士宝亦在2014年9月11日的证明上签字确认。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向李士宝及辛旺村工作人员鹿智才调查,两人均述称李某甲已经过继于李某戊,这与辛旺村委会证明相印证,能够证实李某甲已经过继于李某戊事实的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本案被告李某甲年幼时已经过继于李某戊,其与原告刘某某之间的关系应相应解除,故其对原告刘某某不再负有赡养的义务。因此法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孝敬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所倡导的公民行为准则。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不仅体现在经济上给予父母以资助,也包括在生活中给予父母照料和关心,精神上给予抚慰,给予父母更好的生活保障,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已经年逾七旬,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李某丙、李某乙应齐心协力,关心、照顾好老人,让其享受天伦之乐,安度晚年生活。现被告李某丙、李某乙自愿每月支付赡养费用500元,法院予以准许。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刘某某自认的花销,两被告合计支付的赡养费用每月共1000元应能够满足原告刘某某的花销、取暖费用,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另外支付的取暖费用不再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用可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乙均担。被告李某丙、李某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丙自2014年11月份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500元;二、被告李某乙自2014年11月份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500元;三、被告李某丙、李某乙自2014年11月份起承担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凭正式单据);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乙负担。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李某甲13岁时,虽然上诉人将其“过继”于李某戊,但被上诉人一直由上诉人抚养直至结婚生子,被上诉人与李某戊并没有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母子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被上诉人应该对上诉人承担赡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甲每月支付上诉人赡养费500元,每年支付上诉人取暖费1500元,并与原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乙共同承担上诉人的医疗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某乙述称:同意上诉人刘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李某丙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某甲对上诉人刘某某是否负有法定赡养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直由上诉人抚养至结婚生子,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戊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戊、王某某居住生活的事实,通过对案外人鹿智才及当时在过继协议上签字的证明人李士宝的调查,并结合辛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戊、王某某的收养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其主张被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