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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方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方某甲伙同他人在渣津镇紫鹿村秘密将四个村民家的5条狗毒死欲盗走,价值共计29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方某甲伙同方某乙、方某丙(另案处理)驾车从修水县马坳镇黄溪村出发往渣津镇方向行驶,准备盗窃沿途村民家中的狗,至渣津镇紫鹿村路段,三人见有狗出入,由被告人方某甲下车将含药的骨头和肉放在村民陈某甲家门前,致使陈某甲和车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等四家的5条狗被毒死,经鉴定,5条狗价值共计2920元。三人未来得及将毒死的狗带离现场,即被村民发现,先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村民方某丁、方某戍受三人委托,对陈某甲、车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等四家进行了经济赔偿。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方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陈某甲、车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等人陈述:2013年11月4日晚,有一辆小车在我们紫鹿村路段停着,有一个中年人下车。后发现我们家的狗叫并随着倒地了,我们才意识到有人偷狗,于是我们便追,人和车都跑了。事后,方某丁和方某戍对我们四家共计赔偿了3400元。2、证人方某丁、方某戍的证言:2013年11月4日晚,因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他们将渣津镇紫鹿村四个村民家的5条狗毒死了,我们受三人委托,对陈某甲、车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等四家共计赔偿了3400元钱。3、同案人方某乙、方某丙的供述:2013年11月4日晚,我们和方某甲三人驾车从修水县马坳镇黄溪村出发往渣津镇方向行驶,准备盗窃沿途村民家中的狗,至渣津镇紫鹿村路段,见有狗出入,由方某甲下车将含药的骨头和肉放在一村民家门前,毒死了5条狗。我们未来得及将毒死的狗带离现场,即被村民发现,先后逃走了。之后,我们委托方某丁和方某戍对毒死狗的人家进行了经济赔偿。4、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5、修价鉴字(2014)046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方某甲盗窃的5条狗价值共计2920元。6、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7、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6月10日,北京西站派出所民警将将被告人方某甲抓获归案。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甲于1969年6月29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