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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民终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大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王大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汤公路。法定代表人许碧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瑜菁、赵珏臻(实习),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到浙江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后被调到原告处。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年薪82000元(手写)。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劳动报酬在2012年1月1日之前均为月薪4000元,2013年1月1日开始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也为月薪4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间,被告实际收到的劳动报酬为每月4000元。被告工作到2013年底。2005年9月到2009年5月,被告的社会保险由浙江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2009年6月到2014年2月,被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告缴纳。被告于2014年1月下旬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2013年度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4000元;原告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75166.7元;原告支付因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44416.7元;原告支付加班费20000元;原告支付失业赔偿金11921元;原告补缴自2005年2月到2005年8月止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该委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绍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85号裁决书、考勤记,被告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户口本、养老保险缴费凭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2013年底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上班,故被告请求自提起仲裁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劳动合同,由被告手写特别约定年薪82000元,而在这份合同期之前或之后,被告的月薪均为4000元,且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的劳动报酬均为每月4000元,故可认定82000元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特别约定。故被告要求2013年1月1日起按年薪82000元认定劳动报酬,并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度未足额支付工资,缺乏依据,原告认为不应支付,予以支持。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均有人事管理权,利于自己的职权故意拒签劳动合同。现可查明被告系生产厂长,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一致证明原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专人负责,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给自己签署劳动合同的职权,因此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时间只能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根据被告月薪计算为34000元,原告认为不应支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拖欠工资(二倍工资除外),亦自2005年9月起被告的社会保险均由原告及关联企业缴纳,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缺乏依据。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05年2月至2005年8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因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大勇二倍工资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大勇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厂长,对其双倍工资的请求应该加以限制。王大勇在职期间负责整个工厂的实际运作,对签订和保管劳动合同负有职务上的义务,即使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王大勇也有责任向上诉人及时提出,由此,王大勇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王大勇在2013年期间仍照常工作,并享受公司中的福利待遇,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权利义务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认为不应再支付王大勇双倍工资。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王大勇二倍工资34000元。被上诉人王大勇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仅以王大勇在2011年和2013年的工资均为每月4000元来推理出82000元年薪是2012年的特别约定,系认定事实不清,同时,未认定上诉人拖欠2013年王大勇的工资事实,对此未作经济补偿,于法不符。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支持王大勇一审的诉讼请求,即上诉人支付给王大勇仲裁申请书上载明的各项赔偿请求,且根据上诉人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证明王大勇存在加班情况,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加班工资。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王大勇剩余工资人民币34000元、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34267元。对该诉讼请求的合理性问题,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相关阐述,并依法进行判决,对此本院予以认同,且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确切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大勇书面所作答辩,不属二审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绍兴冠昌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琪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