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上海戎泰实业有限公司、余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余某,林某某a,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林某某b,邓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85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负责人张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余某。被告林某某a。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被告林某某b。被告邓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被告余某、林某某a、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林某某b、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诉称:被告余某、林某某a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余某、林某某a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债权人)给予被告余某(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授信有效期为36月,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被告林某某a作为共同债务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余某、林某某a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某、林某某a自愿以上海市某某路299弄5号705室房屋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8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2013年1月16日,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依法办理,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林某某b、邓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林某某b、邓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8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2013年1月1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8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亦出具决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在《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额度授信有效期内,原告与被告余某、林某某a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某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企业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以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的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2014年3月13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50万元。但自2014年6月1日起被告不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某、林某某a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2、被告余某、林某某a共同偿付原告利息(含逾期利息)50,744.98元(截至2014年7月2日)及自2014年7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逾期利息;3、被告余某、林某某a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原告可依法处分被告余某、林某某a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299弄5号705室的房产以优先偿还被告余某、林某某a欠原告的相关债务;5、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林某某b、邓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某、林某某a之间的授信额度借款关系,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380万元。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抵押人)余某、林某某a以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299弄5号705室房屋为《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余某将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299弄5号705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2013年1月16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4、《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林某某b、邓某某愿意就《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愿意就《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出具决议同意就《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5、《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某、林某某a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350万元,双方约定了合同权利义务。6、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依约放款350万元划至指定的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帐户,在该凭证上被告余某签字确认划入该帐户。7、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原告打印的欠款明细,证明2014年6月1日起被告逾期还款,现截止至2014年7月2日,被告所欠本金350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50,744.98元,明细中的罚息即原告诉请中的逾期利息。8、个人不良贷款法律服务协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9、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结婚证,证明被告余某、林某某a是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b、邓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余某、林某某a、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林某某b、邓某某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余某、林某某a、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林某某b、邓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审理中另查明:1、《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最高本金限额指为了明确本合同被抵押担保的债权的范围,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最高本金额度。在该债权限额项下,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人对该债权额度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所涉的两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指为了明确本合同被保证担保的债权的范围,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最高本金额度。在该债权限额项下,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债权额度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林某某a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林某某b、邓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余某作为主债务人、被告林某某a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按约偿还贷款本息,逾期还贷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余某、林某某a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依法实现抵押权及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林某某b、邓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已实际产生,该费用合理且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林某某a共同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某、林某某a共同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截止2014年7月2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50,744.98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余某、林某某a共同赔偿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余某、林某某a届期如不能清偿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原告可以与两被告协议以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某某路299弄5号705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五、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林某某b、邓某某对被告余某、林某某a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0,245元(原告已预缴)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缴)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0881001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茅金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