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大龙诉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龙,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85号原告郑大龙,农民。被告张飞,无业。原告郑大龙诉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叁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书中规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将自己名下的摊位过户给原告。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后才得知该位于金朝阳二楼2146号摊位不是被告所有,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叁万元,被告称没钱还款。原告与被告一同去过户,过户时原告发现该摊位尚欠摊位管理费一万多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张飞为甲方,原告郑大龙为乙方。协议书上载明:“���有甲方金朝阳温州服装批发城2146号摊位转让与乙方。为期两个月正。两月之内甲方还款于乙方。1、甲方借乙方叁万元正,两月之内还清。(还款数为3.6万)。超期还不上,摊位归乙方所有。2、甲乙双方共同达成协议,不得反悔。3、过户日期2013年7月9日。(甲方过户给乙方)。还款之日时,乙方过户于甲方。2013年7月5日。”协议书上有郑大龙、张飞的签字、捺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按照约定对该摊位进行过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摊位租赁合同书、营业房使用记录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张飞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飞偿还原告郑大龙借款人民币3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张飞承担(随上述案款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九昌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