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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邵阳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与湖南亚华乳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湖南亚华乳业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99号原告邵阳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南路409号。负责人肖平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林,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易志,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唐飞翔,该公司职工。原告邵阳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以下简称城步市政分公司)与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榴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城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邵阳南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邵阳南方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文林、易志两次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耀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亚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步市政分公司诉称: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城步苗族自治县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指挥部)共同签订了《清溪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亚华牛场片区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就工程内容、工程造价、质量要求和工期、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建设了亚华牛场片区工程,并于2011年12月15日经城步苗族自治县交通局与畜牧局共同验收合格。2013年5月8日,清溪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亚华牛场片区工程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85680.25元。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指挥部依约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285680.25工程款,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程款付款事宜未果,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亚华公司向原告城步市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85680.25元及利息17569.34元;2、由被告亚华公司向原告城步市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8568.03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由被告亚华公司向原告城步市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83913.51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8373.6元;2、由被告亚华公司向原告城步市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8391.4元;并增加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清溪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亚华牛场片区工程建设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建设工程指挥部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城步苗族自治县清溪亚华牛场道路工程预算书。用以证明该工程建设预算情况的事实;3、清溪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报告。用以证明该工程由甲方组织验收合格的事实;4、工程决算书。用以证明该工程决算情况的事实;5、清溪亚华牛场道路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6、清溪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亚华牛场片区工程结算审核书。5-6号证据用以证明建设工程指挥部已委托城步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对该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并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685680.25元,且该工程总造价经原告和建设工程指挥部认可的事实;7、申请付款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方代表向被告方请求支付工程余款285680.25元的事实;8、建设工程指挥部的证明。用以证明建设工程指挥部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因亚华公司不认可城步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审定的工程总造价而不支付余下的285680.25元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9、邵阳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清溪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亚华牛场片区工程造价经鉴定为683913.51元的事实;10、邵阳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涉及政府招标工程,应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而且原告作为邵阳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应出具总公司的委托书;2、4、5、6号证据因被告没有签字确认,不能确认其真实性;3、7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用以证明的目的有异议,3号证据即验收报告虽然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但实际上该工作人员没有参与验收,该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实际承包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报告应当是事后补签的,7号证据系申请付款报告,该报告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付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工程余款的具体数额及相关的利息、违约金;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未提供证人身份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存在出入;9-10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造价鉴定费用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及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合同书所涉及到的道路硬化工程属于政府招标工程,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其行为属违法行为;2、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从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原、被告也从未对工程款达成一致的协议,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3、鉴定费不应当做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1、9、10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方工作人员虽然在该验收报告上签了字,实际上却没有参与验收,报告系事后补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方没有实际参与验收,该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5、6号证据因被告没有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该3份证据不予认定;对4号证据工程决算书中有被告方签证的工程量清单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对7号证据中原告用以证明的其向被告主张过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其它事实不予认定;对8号证据中证人陈述的该工程总造价金额为285680.25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人陈述的其它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建设工程指挥部就亚华清溪牛场片区标准化建设工程共同签订了《清溪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亚华牛场片区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最终由县审计局在全部工程完工后验收审计确定;工程验收由城步市政分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提出验收申请,建设工程指挥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工程结算由建设工程指挥部组织验收审计并确定最终总造价后,建设工程指挥部在1个月内支付40万元工程款,超过部分由亚华公司支付,费用承担方的任何一方如不能在一个月内支付所应承担的工程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合同价款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7月份开始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0年11月左右竣工,并于2010年12月被被告方投入使用。2011年12月15日经城步苗族自治县交通局与畜牧局共同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指挥部依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委托给城步苗族自治县审计局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城步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685680.25元,但没有出具正式的审计结论,建设工程指挥部按合同约定根据城步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审定的工程总造价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2014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付款报告》,要求被告按城步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审定的工程总造价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为由拒绝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工程经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总造价为683913.5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建设了亚华清溪牛场片区标准化建设工程,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经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造价为683913.51元,建设工程指挥部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0万元,被告应支付剩余的283913.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3913.5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清溪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亚华牛场片区工程建设合同书》第二、五条约定: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工程指挥部组织验收审计,工程造价最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审计局验收审计确定。因原告不能提供城步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就该工程总造价出具的审计结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373.6元及违约金2839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不能提供城步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就该工程总造价出具的审计结论,原告为了确定该工程的最终总造价而进行鉴定是为了完成其举证责任,因此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工程款283913.51元。二、驳回原告原告邵阳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8元,由原告邵阳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承担748元,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榴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