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庞某甲,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崔庙镇西王李庄村,身份证号码1330311980********。被告:代某,农民。原告庞某甲与被告代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麻将,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理家务,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代某于2013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庞某甲离婚,而后被告代某并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至今被告代某不回家生活,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庞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代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及抚养情况;3.共同债务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庞某甲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4月22日,被告代某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递交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代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庞某甲离婚的情况。2.2013年5月28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内容为:被告代某于2013年4月22日向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代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3.阜城县崔庙镇西王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被告代某于2013年2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根据原告庞某甲的申请,依法调取阜城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225号卷宗中被告代某向本院起诉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立案登记卡片一份、起诉状一份、(2013)阜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代某于2013年4月22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庞某甲离婚的情况。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代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阜城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225号卷宗中的材料一致,且与原告庞某甲提交的3号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4月22日,被告代某因与庞某甲夫妻感情破裂,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庞某甲离婚,由于代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依法作出(2013)阜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但双方仍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不容忍和谅解。在被告代某离家出走并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庞某甲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育有一子,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男孩庞某乙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庞某甲与被告代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庞某乙随原告庞某甲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6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子女18周岁止)。三、每月的第一个周日上午8时至下午5时为被告代某探视儿子时间,原告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纪占军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庆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