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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林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德明,仙游县大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培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尚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少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对原告父母极不尊重,毫无家庭观念,双方无法进行正常沟通,被告于2013年6月间返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因为流产、生病做手术才回娘家生活,被告在生病住院期间,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虽然如此,但被告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发感情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在生活上相互关心,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培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淑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