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5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范忠伟与丁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5709号原告范忠伟,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丁利华,男,1957年3月31日出生。被告张戈,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原告范忠伟与被告丁利华、被告张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忠伟、被告张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丁利华签订借贷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戈作为担保人在借贷协议上签字。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丁利华现金14000元,转账82000元,被告丁利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还清;如未能按期还款,则支付原告每日2%的违约金。此后,被告丁利华一直未能还款,被告张戈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丁利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张戈对被告丁利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丁利华负担。被告张戈辩称,张戈确实在借贷协议上担保人的位置签字,但是丁利华向张戈虚构了借款用途,也没有明确约定担保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张戈在担保人处签字时,并不知道应当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由丁利华自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利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丁利华签订借贷协议,协议内容为:1、丁利华将北京市×××租赁协议书放置在范忠伟处;2、如到期未还清款项,范忠伟有权处理借款方所经营场所的各项事宜(包括转让);3、到期未还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滞纳金、违约金等全部由丁利华承担);4、若牵涉催收人员,丁利华应有义务无偿提供食宿费,所牵涉的催收各种费用由丁利华全额支付。手机号:157××××××××;座机号:614×××××。借款方:丁利华,2014年9月11日。见证人:李磊。担保人:张戈,2014年9月11日;(如借款人无法联系、无力偿还,由担保人全部偿还)张戈:158××××××××。丁利华、李磊及张戈分别在签名处捺印。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丁利华转账40000元和42000元,被告丁利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范忠伟现金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0日前一次还清。如违约按日2%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丁利华,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戈在担保人处签字。二被告均在借条上捺印。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00000元,是包含了利息4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96000元。被告张戈对原告所述上述事实无异议,但称借贷协议上的“(如借款人无法联系、无力偿还,由担保人全部偿还)”是否是在签订协议时即已载明记不清了。被告丁利华未到庭,未能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协议、借条、交易明细查询以及原告、被告张戈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贷协议、借条、交易明细查询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利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的实际金额为96000元。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丁利华明确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返还借款,如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日2%的违约金。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丁利华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丁利华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之和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但原告已自愿将要求利息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率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戈在借款协议和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表明张戈同意对被告丁利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协议和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张戈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根据法律规定,张戈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戈对被告丁利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戈主张丁利华虚构了借款用途以及未明确说明担保应承担的责任,均不构成不必承担保证责任的合法理由,故本院对张戈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利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忠伟借款本金九万六千元及利息(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九万六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戈对被告丁利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张戈在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丁利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丁利华、被告张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