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1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50岁(1964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静蓉,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2,男,27岁(1987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兴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刘×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张静蓉、被告人刘×2及其辩护人黄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1伙同被告人刘×2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西官庄村284号东侧胡同内,因停车问题与李×1发生口角后互殴,致李×1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胫骨平台外缘撕脱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李×1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2014年4月30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刘×1、刘×2到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小汤山派出所投案。现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李×1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1、刘×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刘×2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刘×3、李×2、赵××、陶××、刘×4、刘×5、李×3、李×4、张××、李×5、李×6、柳××、姚××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刘×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刘×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刘×1、刘×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1、刘×2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