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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光宗与黄宗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宗,黄宗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232号原告李光宗。委托代理人宋定国,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宗拥.委托代理人陈良科,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光宗诉被告黄宗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定国,被告黄宗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宗诉称,他自2010年开始就受雇于被告黄宗拥,从事磨石籽装修工作。2014年2月18日晚,同事李芳文通知他第二天早上去湘阴县袁家铺镇做事,2月19日早上6点多,他如约与李立仁两人一道搭乘李芳文货车到袁家铺镇金和村大炉组即被告黄宗拥租住处装材料,李芳文是货车司机,负责开车,他与李立仁两人负责搬磨石籽上车,被告黄宗拥与其弟黄宗进在车上码放货物,当装了大半车时,他感觉头晕乏力,大家要他休息,他就在车旁边坐下休息。休息一会后在他准备起身继续搬货时,突然摔倒,脑袋砸在水泥地上,失去了知觉。同事通知了他家人,及时将他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在湖南泰和医院、湘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33203.82元。其伤情经湖南泰和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顶骨骨折,4、头皮血肿),2、双肺及胸膜下小结节,3、前列腺增生,4、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2014年6月30日,他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全休6个月,后期医药费2000元。事发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所有医疗费用及开支全部由他自己承担,他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调处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他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判决:1、由被告赔偿他各项损失108287.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宗拥发表如下辩论意见:1、原告李光宗本有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属极高危组,由此造成的摔伤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原告李光宗不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摔伤,他不应承担责任。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宗拥的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证人证词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4、湖南泰和医院、湘阴县人民医院、湘阴县中医院住院及诊断病例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伤情;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并需全休6个月,后段医药费2000元;6、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7、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花去的鉴定费用。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请求,提供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摔伤时已停止劳务行为,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宗拥对原告李光宗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5有异议,请求给予一个星期的重新申请鉴定时间;对证据6有异议,医药费中包含了治疗前列腺增生的费用。原告李光宗对被告黄宗拥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也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的事实,原告是在当天所有工作任务没有完成过程中休息后摔伤,也应属于工作过程中。另对黄宗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黄宗进系被告黄宗拥之弟,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李光宗、被告黄宗拥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由于被告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正确;关于证据5,被告黄宗拥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证实,被告称该医药费中包含治疗前列腺增生药费,但其未申请对原告的用药成分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证实,原告李光宗受雇于被告黄宗拥从事磨石籽装修工作,其工作内容包括磨石籽的装卸及在主家处磨石地板的打造。原告是在装磨石籽过程中休息后起身摔伤所致,原告装磨石籽的工作只是当天工作的一部分,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黄宗拥从事磨石籽的装修业务,从2010年开始,如其有业务,就通知李光宗等人到其处务工,工作的内容包括磨石籽的装卸及在主家进行磨石地板的打造等工作。2014年2月18日,原告李光宗被通知到被告黄宗拥处务工。2月19日早,原告李光宗等人到被告黄宗拥租住处,其与李立仁两人负责搬磨石籽上车,被告黄宗拥与其弟黄宗进在车上码放货物,当车装满三分之二时,原告感觉头晕乏力,大家要其休息,原告就在车旁边坐下休息。该车装满后,在其准备起身时,突然摔倒,脑袋砸在水泥地上,失去了知觉。同事通知了原告家人,及时将原告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在湖南泰和医院、湘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33203.82元。其伤情经湖南泰和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顶骨骨折,4、头皮血肿),2、双肺及胸膜下小结节,3、前列腺增生,4、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2014年6月30日,他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全休6个月,后期医药费2000元。另查明,湖南省2013年统计公报显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问题;2、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3203.8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732.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5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8287.82元。本院认为,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依据,从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确定医疗费为33203.82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无异议,确认为840元(28天×30元/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原告户口性质即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参照鉴定意见6个月认定,故误工费确认为11720.5元[6月×(23441元/年÷12月)];关于护理费,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天数按住院28天计算,护理确认2732.72元[28天×1人×(35623元/年÷365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有票据为据确认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其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有鉴定意见为据,另原告出生日期为1948年8月2日,至定残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时为已满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8883.4元(8372元/年×15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确定为91380.44元。关于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李光宗受雇于被告黄宗拥从事磨石籽的装修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李光宗在休息后起身过程中突然倒地摔伤,主要应是自身身体原因所致,另原告李光宗是在装本车磨石籽三分之二后,因身体不适而休息,可见本次装运磨石籽劳动也是导致原告身体不适的诱因,本院以此酌情认定原告李光宗自行承担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宗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光宗的损失91380.44元应根据其与被告黄宗拥各自责任大小、过错程度予以分摊,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即54828.27元,由被告黄宗拥承担40%即36552.1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光宗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确定为91380.44元,由被告黄宗拥赔偿36552.17元;二、原告李光宗的其余损失54828.27元由其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李光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李光宗负担1480元,由被告黄宗拥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乐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损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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