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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执异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兆云等与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兆云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兆云,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王建中,张素芳,山东众康食品有限公司,贾红玉,郭训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中执异议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北。法定代表人郭训功,该公司经理。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兆云。申请执行人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四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好生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建中。被执行人张素芳。被执行人山东众康食品有限公司(原邹平众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贾红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贾红玉。被执行人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北。法定代表人郭训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郭训功。本院在执行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正鑫公司)与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王建中、张素芳、山东众康食品有限公司、贾红玉、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杭公司)、郭训功、王兆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鲁杭公司、王兆云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鲁杭公司、王兆云异议称,一、邹平正鑫公司于2014年6月至7月份从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拉走毛巾礼盒80740盒,每盒单价为368元,计款29712320元,已经超出执行标的1000多万元。二、执行过程中,滨州中院已从另一被执行人山东众康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长山支行账号为15×××19户头中扣划133264元。综上所述,本案的债务人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即异议人的鲁杭公司、王兆云依法不应再履行担保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中止和解除对鲁杭公司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执行。经审查,邹平正鑫公司与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王建中、张素芳、山东众康食品有限公司、贾红玉、鲁杭公司、郭训功、王兆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邹平正鑫公司借款本金987.66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987.66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王建中、张素芳、山东众康食品有限公司、贾红玉、鲁杭公司、郭训功、王兆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邹平正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1日,本院裁定评估、拍卖鲁杭公司、王兆云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鲁杭公司2281701股、王兆云675652股)。通过异议人提交的收到条看,自2014年6月10日至7月1日,被执行人山东滨州豪盛巾被有限公司共发出多车毛巾礼盒,价值近2900万元,收到条上无单位名称、公章,用途为“长山不锈钢”,每一收到条均显示审批人为“王志安”,经手人“王永利”。但看不出收到人为申请执行人邹平正鑫公司。经本院调查,邹平正鑫公司对于上述异议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一、异议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由双方质证。本案中,异议人所提供收到条,系其单方提供,其名称、时间与本案实际状况不符。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该收到条不予以认可,并且指出异议人主张的事实均发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异议人没有提起上诉,法律文书生效后也没有对履行事实申请再审或者进行申诉,故上述收到条不能证明另一被执行人已经实际履行或者抵顶的事实。二、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股权,以此作为履行义务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存在中止拍卖、解除查封股权的法定情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兆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树岭审 判 员  侯培全代理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