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封法渔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孔艮先与岑国民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艮先,岑国民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孔艮先,女,193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岑国民,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孔艮先诉被告岑国民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武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艮先、被告岑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艮先诉称:被告岑国民是岑梅(已故)的儿子,原告与岑梅原为夫妻关系,2000年1月17日,原告与岑梅因感情破裂经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还判决原告与岑梅共有的水泥钢筋结构房屋一层约30平方米的水泥楼归原告所有,水泥楼的楼梯以及地堂包括大门口则由原告与岑梅共同使用。岑梅死后,被告在原告旁新建一幢水泥楼,在建造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了原告与岑梅共同使用的地堂来扩阔房屋,并建起高大的围墙。因原告所居住的房屋通行必经过地堂,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阻碍了原告的出行,同时还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及日照,对原告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原告为此曾多次到镇政府解决问题,但镇政府组织了原、被告多次调解均无果,现镇政府考虑到原告出行困难的问题,出资在原告的房屋楼顶处建了一条楼梯,原告出行时需从楼顶通过梯子到地上,但因原告现为80岁老人,增加了其出行的危险。综上所述,被告擅自侵占与原告共有的地堂来建造房屋,阻碍了原告的出行,同时亦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通风、采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岑国民返还房子的所有权。被告答辩称:被告现在住在116.88平方米的房子是被告弟弟岑虎纹的房子,是岑虎纹建造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所显示的土地使用者是岑虎纹,与被告岑国文无关。原告所说的地堂也是被岑虎纹用围墙围起来的。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7日,原告与岑梅(已故)因感情破裂经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还判决原告孔艮先与岑梅共有的水泥钢筋结构房屋一层两间房约30平方米的水泥楼归原告所有,水泥楼的楼梯以及地堂包括大门口则由原告与岑梅共同使用。而岑梅婚前财产原有的两间水泥楼、一座大屋、一间旧厅、一间厨房、一间杂物房、三卡猪舍归岑梅所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显示116.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是岑虎纹。原告孔艮先坚持只起诉岑国民一人。本院认为,在2000年1月17日,原告孔艮先已与岑梅(已故)离婚,当时本院已对双方的财产作了分配,判决水泥钢筋结构房屋一层两间房约30平方米的水泥楼归原告所有,而岑梅婚前财产原有的两间水泥楼、一座大屋、一间旧厅、一间厨房、一间杂物房、三卡猪舍归岑梅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岑国民、岑虎纹作为岑梅的婚生儿子,是岑梅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岑国民、岑虎纹在岑梅离世后合法的获得了岑梅遗产的所有权,即包括上述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岑梅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原告孔艮先要求被告岑国民返还房子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原告孔艮先若要求被告岑国民返还房子,则需要提供原告孔艮先是房子所有权人,以及被告岑国民侵权的证据。本案因为原告孔艮先没有及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为此,本院认为应驳回原告孔艮先的诉讼请求。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艮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经本院批准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武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耀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