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张盛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张盛敏,陈燕,叶蓁,叶桂芳,顾建明,钱公英,XX,叶卫东,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000号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莉莉,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沈晓波,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开颜,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盛敏。被告陈燕。被告叶蓁。被告叶桂芳。被告顾建明。被告钱公英。被告XX。被告叶卫东。被告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沈晓波,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开颜,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金属公司)、张盛明、陈燕、叶蓁、叶桂芳、顾建明、钱公英、XX、叶卫东、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实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港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莉莉,被告盛天金属公司、盛天实业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开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盛明、陈燕、叶蓁、叶桂芳、顾建明、钱公英、XX、叶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盛天金属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中行张家港分行向盛天金属公司授信2500万元,授信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为此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014年5月8日,原告与中行张家港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为200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3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盛天金属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盛天金属公司在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盛明、陈燕、叶蓁、叶桂芳、顾建明、钱公英、XX、叶卫东、盛天实业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盛天金属公司以其设备对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由于被告盛天金属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归还借款本息,中行张家港分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已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中行张家港分行。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天金属公司归还代偿款4175300元,并承担自立案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张盛明、陈燕、叶蓁、叶桂芳、顾建明、钱公英、XX、叶卫东、盛天实业公司对被告盛天金属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盛天金属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盛天金属公司承担。被告盛天金属公司辩称:我方已于2014年8月22日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可以直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对于原告已经代偿的400万本金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主张,不应与原告代偿的借款一并主张。根据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我方认为被告盛天金属公司的机器设备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存在重复抵押情况,原告的抵押权应当列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之后。被告盛天实业公司辩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张盛明、陈燕、叶蓁、叶桂芳、顾建明、钱公英、XX、叶卫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中行张家港分行与盛天金属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1份,约定中行张家港分行向盛天金属公司提供2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至2015年3月19日。2014年5月8日,盛天金属公司与金港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1份,约定盛天金属公司委托金港担保公司为其向中行张家港分行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盛天金属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该主合同所约定相同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盛天金属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金港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同日,金港担保公司与中行张家港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金港担保公司为盛天金属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中行张家港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张盛明、陈燕,叶蓁、叶桂芳、顾建明,钱公英、XX、叶卫东、盛天实业公司与金港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盛天金属公司的上述借款向金港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同日,盛天金属公司与金港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盛天金属公司以其设备清单明细项下的设备进行抵押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张家港分行向盛天金属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4年7月24日,中行张家港分行向金港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金港担保公司对盛天金属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060500元(其中利息为60500元)履行担保责任。金港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为盛天金属公司向中行张家港分行代偿借款本息20060500元,其中400万元即为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为此,金港担保公司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75300元,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张商破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钱品娟对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予以受理,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一并纳入破产清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港担保公司对其第一项诉讼标的4175300元进行说明,其中400万元为借款本金400万元,175300元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并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盛天金属公司抵押设备的优先受偿权,另行在盛天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金港担保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1份、《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4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代偿通知书》1份、20060500元支付凭证及中行张家港分行代偿证明、本院(2014)张商破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述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盛天金属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金港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盛天金属公司向中行张家港分行代偿了借款本金400万元。现金港担保公司要求盛天金属公司归还代偿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合理正当,应予支持。因盛天金属公司经本院裁定破产清算,其承担的利息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金港担保公司要求盛天金属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75300元,也合理正当,应予支持;张盛明、陈燕、叶蓁、叶桂芳、顾建明、钱公英、XX、叶卫东、盛天实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金港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金港担保公司要求张盛明、陈燕、叶蓁、叶桂芳、顾建明、钱公英、XX、叶卫东、盛天实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合理正当,应予支持;张盛明、陈燕、叶蓁、叶桂芳、顾建明、钱公英、XX、叶卫东、盛天实业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盛天金属公司追偿。金港担保公司放弃在本案中对盛天金属公司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可准许。张盛明、陈燕、叶蓁、叶桂芳、顾建明、钱公英、XX、叶卫东、盛天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753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盛明、陈燕、叶蓁、叶桂芳、顾建明、钱公英、XX、叶卫东、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盛明、陈燕、叶蓁、叶桂芳、顾建明、钱公英、XX、叶卫东、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2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倪礼祥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