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张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梁斌、苗书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梁斌,苗书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张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炯宇,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斌,个体。被告苗书梅,个体。原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斌、苗书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炯宇、被告苗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梁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210000,原告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仅归还了部分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并做出(2012)泉商初字第656号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及律师费,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2012年11月13日,原告已经通过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执行局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偿付了调解书的款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178721.79元、律师费5500元、诉讼费2005元、保全费157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被告梁斌未作答辩。被告苗书梅辩称,其与被告梁斌已经离婚,其并不知道被告梁斌买车的事情,其并没有在梁斌的买车手续上签字,该签字时梁斌找人代签说的,故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梁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申请分期付款购买奥迪牌汽车,贷款数额为210000元,原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5日,因被告梁斌未能按期及时履行分期还贷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将原告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该行贷款本息178721.79元、律师费5500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2005元、保全费1570元。2012年11月13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照该调解书强制执行了原告钱款182296.79元(贷款本息178721.79元、诉讼费2005元、保全费1570元)。另查明,被告梁斌与苗书梅于1991年结婚,于2011年8月16日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178721.79元、律师费5500元、诉讼费2005元、保全费157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承诺书、保证合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该院出具的证明、被告苗书梅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梁斌向借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关支行借款210000元并由原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承诺书、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梁斌未能及时还清欠款,而由作为担保人的本案原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了182296.79元的还款责任,原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梁斌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82296.79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斌与被告苗书梅原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形成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斌、苗书梅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斌、苗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82296.7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7.5元,由被告梁斌、苗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