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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仇春与余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仇春。委托代理人余一新,女,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东区。委托代理人沈浩,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强。原告仇春诉被告余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余强无法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浩、余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强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系争房屋系被告拆迁所得,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奉贤区金汇镇金碧路XXX弄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为人民币217,979元,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被告也已于2007年7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方使用。之后,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办理了其名下的房产证,并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是217,979元,对房屋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日期、税收支付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3、收条五份,拟证明原告分五次支付所有房屋买卖款项的事实;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办理产权证之后将房屋交付原告的事实;5、系争房屋的水电费发票一组,拟证明房屋实际由原告居住使用的事实;6、《有线电视用户证》一份,拟证明系争房屋的有线电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7、《上海市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办理管道燃气的供气合同的事实;8、《房屋租赁合同》三份,拟证明房屋交付后,原告将房屋租给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的事实;9、《通知》一份,拟证明拆迁办通知被告关于房屋交付的事实。经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上述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碧汇虹苑65幢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2.46平方米,价格为122.46×(1,580+200)=217,979元。合同第四条:“甲方(即被告)应于2007年7月30日前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即原告)使用。”合同第五条办证、税费:“按发票为证(由甲方办理),乙方付款。”合同第六条:“各种房产材料暂由甲方保管,负责办理。办好后交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房款并入住房屋。现为确认买卖合同效力,致涉讼。另查明,目前系争房屋由原告实际控制并使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仇春与被告余强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9元,保全费1,609元,均由被告余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