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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男,1981年4月5日生。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晚6时许,被告人柳某甲来到本组柳某乙家向其借钱未果,乘柳某乙不注意时,拿走放在客厅桌子上的摩托车钥匙,将其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价值5600余元。案发后,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柳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建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徐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