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商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丁加山与李同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加山,李同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商初字第00968号原告丁加山。委托代理人武建。被告李同生。原告丁加山与被告李同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加山的委托代理人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加山诉称,2012年12月16日,在被告担保下,东海县绿园肥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赊购白酒6箱,立据欠原告酒款2280元,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支付款22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李同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在被告李同生的担保下,东海县绿园肥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赊购白酒6箱,立据欠原告酒款2280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绿园肥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给付货物,绿园肥料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李同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维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加山酒款22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吉维珍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货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单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丽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