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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溪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原告岳从素诉被告陈俊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从素,陈俊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溪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岳从素,女,生于1971年3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群松,蓬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俊宏,男,生于1988年2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钟,男,汉族(系被告陈俊宏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栖霞路666号东城绿洲17号楼。代表人廖儒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岳从素诉陈俊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从素及委托代理人敬春、被告陈俊宏的委托代理人陈德钟、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群松、被告陈俊宏、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代表人廖儒同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出庭通知书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陈俊宏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由蓬溪县赤城镇西门湾向赤城镇上河街方向行驶,当日8时30分许,行驶至蓬溪县赤城镇中河街农业银行外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经治疗后被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俊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费用62888元,超出部分由陈俊宏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俊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4、住院病历、CT报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6、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水卡、电卡复印件一份,雪中飞营业执照、何德君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原告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辩称,1、车方在保险理赔前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方可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求应根据病情,扣减自费药;3、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根据证据确定合法赔偿损失;4、被告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俊宏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2、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和时间不准确;3、被告在赤城镇中河街驾驶时车速不快,被告应有一定责任;4、被告在原告医疗期间垫支17528.21元医疗费;5、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营养费,本案可以协商解决,要求协商;原告不同意,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陈俊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17528.21元,由陈俊宏垫付;2、保险单;3、摩托车注册登记信息;4、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证明,岳从素从2012年在蓬溪县城居住,并在蓬溪县城的“雪中飞”服装店打工,并在县城购买了房屋。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质证意见,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无异议,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书有异议,结合病历,说明左侧5、6肋骨骨折,CT报告时4-6肋骨骨折,没有达到4根肋骨骨折,在一周内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关于误工时间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认为过多,根据病人实际情况,只认可病人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6组证据,结婚证、国土、房产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只是个证明,没有服装店相关的营业执照作为佐证,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认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两个证人证言,认为有亲戚关系,证明力不强,打工的老板、工友未出庭作证,且无邻居、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两个证人对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打工满一年的证言模糊不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陈俊宏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及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对陈俊宏提供的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岳从素提供的鉴定结论中,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在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岳从素提供的收入证明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岳从素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水卡、电卡复印件等都能证明岳从素在城镇居住,本院予以认可岳从素城镇人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陈俊宏驾驶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由蓬溪县赤城镇西门湾向赤城镇上河街方向行驶,当日8时30分许,行驶至蓬溪县赤城镇中河街农业银行外时将行人岳从素撞倒在地致其受伤,形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俊宏驾驶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自行撤离现场随救护车一起到县医院抢救伤者。经蓬溪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认为,当事人陈俊宏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做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害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表明位置。”及“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原因,遂认定当事人陈俊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岳从素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岳从素受伤后,在蓬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2014年8月18日,经岳从素申请,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岳从素所受损伤作出鉴定意见,1、岳从素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另查明,2013年6月,陈俊宏在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岳从素住院期间,陈俊宏垫支医疗费17528.21元。1991年岳从素与杨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11月6日(登记时间)杨某某与岳从素购买蓬溪县赤城镇城东新区锦绣阳光城(世纪苑E幢)住宅,建筑面积113.04平方米。从杨某某生活用水所交水费卡中,从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每月均有缴纳水费记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陈俊宏负全部责任,造成岳从素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俊宏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岳从素所受损伤经遂宁市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1、岳从素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对该鉴定结论,保险公司在一周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岳从素从2012年5月居住在城镇,但在城镇务工提供营业执照与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不一致,故只能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各种费用。且两个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赔偿的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17528.2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7528.21元,由陈俊宏负担;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天×20元=600元,被告主张29天×10元=290元,本院准许被告主张;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天×20元=600元,被告主张29天×10元=290元,本院准许被告主张;4、护理费原告主张30天×80元=2400元,被告主张29天×60元=1740元,本院酌定29天×76.72元=2224.88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93天×(22368元÷365天)=7970元,被告主张29天×60元=1740元,本院酌定93天×(22368÷365天)=5699.2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主张200元,本院准许被告主张;7、残疾赔偿费原告主张22368×20年×10%=44736元,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本院准许原告主张;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9、鉴定费1300元,因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陈俊宏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岳从素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人民币64860.04元;二、因陈俊宏在岳从素住院期间垫支医疗费17528.21元,品迭陈俊宏应当承担赔偿费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岳从素各种费用人民币57406.25元;直接赔偿给陈俊宏人民币7453.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元,由陈俊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学代理审判员  吕文凤人民陪审员  殷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