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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5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梁伟平、刘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梁伟平,刘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121号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鹏。被告:梁伟平。被告:刘明。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伟平、刘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伟平、刘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梁伟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解放牌牵引半挂汽车一辆,被告刘明为被告梁伟平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梁伟平只交纳了部分车款,尚欠原告车款157000元。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伟平给付原告车款157000元及违约金47100元,被告刘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伟平未作答辩。被告刘明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梁伟平、刘明共同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梁伟平从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解放牌牵引半挂汽车一台,车辆总价款40800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123000元,如期还款保证金5000元,剩余车款285000元,由被告梁伟平分24个月付清(即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梁伟平具体每月支付金额及交款时间以《分期还款明细表》为准;3、若被告梁伟平出现迟延还款,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则视被告梁伟平属于丧失履约诚信或履约能力,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梁伟平提前还清部分或全部车款;4、如被告梁伟平违约,被告梁伟平向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总额(已到期和未到期欠款额之和)30%的违约金;5、被告刘明愿为被告梁伟平履行本合同义务向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分期还款明细表》,用于证明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金额及交款时间。被告梁伟平、刘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梁伟平、刘明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为确保被告梁伟平按期交纳款项,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梁伟平收取了还款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梁伟平向原告交纳了首付款123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梁伟平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分期购车款,仅向原告交纳了分期款128000元。至2014年11月10日合同期满,被告梁伟平拖欠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到期分期购车款15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梁伟平自收到车辆后未交纳分期购车款,发生违约。被告梁伟平对拖欠到期的分期购车款157000元,应向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梁伟平发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梁伟平违约,被告梁伟平向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总额(已到期和未到期欠款额之和)30%的违约金。原告依合同约定诉请违约金47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纳的还款保证金应用于冲抵违约金,故被告梁伟平仍需向原告赔付违约金47100元-5000元=42100元。被告刘明为被告梁伟平向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购车款157000元;二、被告梁伟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42100元;三、被告刘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梁伟平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6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