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2012年3月6日一次性透支49820元,2012年4月26日出现逾期,2012年5月13日还款6500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还清本息67131.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于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用卡申请材料复印件,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金融机构发放的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归还了信用卡透支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