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奇民二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昌吉州科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艳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州科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艳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二初字第01440号原告:昌吉州科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北路1号购物中心五楼法定代表人:刘治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赟,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2日,现住昌吉市,公司职员。被告:张艳萍,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8日,现住奇台县。原告昌吉州科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公司)与被告张艳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治刚,委托代理人马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科尔公司诉称:2014年春天,被告向原告购买尿素共计40吨,价值6万元,当时被告称资金紧张,只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8月30日偿还。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本金3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1845元(庭审中变更为利息损失922.5元);2、被告承担原告索款损失500元。被告张艳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科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9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资款3万元,并约定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事实。2、住宿费票据、过路费及加天然气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催要农资款支出的费用。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艳萍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科尔公司购买了尿素共计40吨,价值60000元,被告当时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称资金紧张,经原告方同意,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张艳萍于2014年4月10日欠昌吉州科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定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赔偿违约金。欠款人:张艳萍身份证号:652325196612082010.2014年8月19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以上述诉由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张艳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艳萍欠原告农资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艳萍在约定期限未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19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相对较约定的违约金万分之五少,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索款费用500元,原告提供了住宿费、车辆天然气、高速公里路通行票合计345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昌吉州科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资款3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922.5元,索款费用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09元,已减半收取305元,邮寄费160元,由被告张艳萍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圣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