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河北中电开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河北中电开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其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瑞。委托代理人俞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电开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合作路285号。法定代表人陈士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德松。上诉人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电开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开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电开利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间,其与东瑞公司陆续签订购销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数份,约定其向东瑞公司供应工程材料,合同总价款为暂停价,最终价款据实结算。工程结束后,经其决算总价款合计2061.513289万元,东瑞公司仅给付了1275.283552万元。现要求东瑞公司给付剩余货款786.229737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东瑞公司一审辩称:其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和金额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审计未能及时完成的责任主要在中电开利公司,故中电开利公司向其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中电开利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应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另,中电开利公司最初报送的决算金额与最终审计金额之间的差额与最初报送决算金额比超10%的,按上述超过10%以上差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该笔违约金最终将从材料款中作相应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就东瑞公司101车间移地改建机电安装项目(以下简称101移地改建项目),中电开利公司(乙方)与东瑞公司(甲方)于2009年2月3日签订《东瑞制药有限公司101车间移地改建机电安装项目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货总款额暂定为800万元,分批供货,按照施工方在甲方的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其货物名称、规格、质量(技术指标)等详见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101车间移地改建机电安装项目招标书、招标答疑、招标书附件及甲方对施工方(中电四公司)的签证单、确认单等。货到现场后,由甲方、乙方会同施工方一起进行现场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后,中电开利公司、东瑞公司签订《东瑞制药有限公司101车间移地改建机电安装项目购销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原购销合同暂定价格修改为1350万元,最终金额以甲方经审计的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就QA、QC机电安装及装修项目(以下简称QA、QC项目),中电开利公司(乙方)与东瑞公司(甲方)于2009年6月3日签订《东瑞制药有限公司QA、QC机电安装及装修项目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货总款额暂定为150万元,分批供货,按照施工方在甲方的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其货物名称、规格、质量(技术指标)等详见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101车间移地配套QA、QC实验室设计图纸、以及甲方对施工方的验证单、确认单等。货到现场后,由甲方、乙方会同施工方一起进行现场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上述两份购销合同还约定,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暂定总价20%的预付款(其中50%为六个月银行承兑)。其余货款按照分批供货,按月付款的方式进行。货到现场后,由甲乙双方、施工单位一起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入施工单位库房。施工单位根据安装进度,每月25日提交当月工作量,经甲方核实后于次月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经安装的材料的价款70%(其中为六个月银行承兑,含扣回部分)。剩余部分尾款,在施工单位完工通过甲方审计后支付到总货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满一年后的30日内支付完毕。货款总价另行下浮2%作为卖方给买方的优惠。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结算金额为最终审计金额扣除相应违约金等费用后所得。工程审计时间约定为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审计完毕。施工方延迟于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的,审计顺延,并相应加长同等的审计时间不含施工方的责任时间。逾期审计完毕的责任限额:支付施工方相应延迟支付款项的利息(以当时1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做好二次审计工作,并有义务按实事求是原则报送材料总量、材料价格、材料总价。乙方最初报送的决算金额与最终审计金额之间的差额与最初报送决算金额比超10%的,按上述超过10%以上差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该笔违约金最终将从材料款中作相应扣除。同年10月30日签订《东瑞制药有限公司QA、QC机电安装及装修项目购销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原购销合同暂定价格修改为100万元,最终金额以甲方经审计的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另,2010年7月5日,中电开利公司(乙方)与东瑞公司(甲方)签订《东瑞制药有限公司101车间移地改建机电安装项目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应101后续改造项目),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货总款额暂定为64万元,分批供货,按照施工方在甲方的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其货物名称、规格、质量(技术指标)等详见101车间移地改建项目安装工程改造预决算总表及各专业预算表等。货到现场后,由甲方、乙方会同施工方一起进行现场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暂定总价30%的预付款,其余货款按照分批供货,按约付款的方式进行。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每月25日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核实后于次月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经到货材料的价款的50%。剩余款项,在施工单位完工通过甲方审计后支付到总货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满一年后的30日内支付完毕。其他事项遵照《东瑞制药有限公司101车间移地改建机电安装项目购销合同》执行。截至2011年2月21日,东瑞公司向中电开利公司共计支付材料款12752835.52元。2010年12月7日,中电开利公司交付东瑞公司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资料,中电开利公司自行决算材料款金额为20615132.89元。东瑞公司确认收到101移地改建项目与QAQC项目的的资料,但主张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资料中缺少竣工图纸,故无法完成内部审计。2011年3月18日双方召开会议时,其向中电开利公司提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中电四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101项目竣工图白图译本,回去补盖竣工图章。”中电开利公司认为其交付了完整的决算资料,2011年3月18日会议中,东瑞公司亦未提出资料不全,只要求补盖图章。假设缺少材料,东瑞公司亦应在合理期限即3个月内向其提出。另,101移地改建项目、101车间后续改造项目、QAQC改建项目由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四公司)承建,施工所需设备由东瑞公司提供,材料全部由中电开利公司供应。中电四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瑞制药公司就上述三个项目支付其人工费等。两案审理中,中电开利公司、中电四公司与东瑞公司一致同意对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QA、QC工程及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造价进行书面审计,审计原则以东瑞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为准,中电四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为辅,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以中电四公司提供的光盘和东瑞公司确认意见相结合,且各方同意将上述工程的全部工费归入(2013)吴民初字第0009号案,材料费用归入本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委托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以下简称姑苏造价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本案涉案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认可部分造价为10762828.27元,QAQC改建项目认可部分造价为2085331.20元。2、本案涉案已做未做争议部分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为4932771.98元,QAQC改建项目为178953.40元,具体明细如下:(1)、101车间改造项目暖通部分金属软管造价为71762元。(2)、101车间改造项目电气部分中防爆接线盒造价为167637元。(3)、101车间改造项目HVAC设备安装支架造价为390373元。(4)、101车间改造项目暖通部分不锈钢保温造价为40150元。(5)、101车间改造项目自控部分造价为371564元。(6)、101车间空调水造价为1458013元(此部分因无参照图,故暂参照此价格)。(7)、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造价为1680000元。(8)、101车间争议部分材料上浮12个点753272.01元(中电开利公司、东瑞公司双方一致确认该部分费用系属支付中电四公司的人工费,与本案无涉)。(9)、QAQC改建安装工程暖通支架造价为178953.4元。3、图纸争议部分:101车间工艺管道部分按更改前的图纸造价为5825419元,工艺管道更改后的图纸造价为3773161元,前面两部分都已含洁净管道的费用。经一审质证,中电开利公司、东瑞公司对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双方对无争议部分造价一致确认。2、对鉴定结论第2项第(1)-(6)及(9)小项。中电开利公司一审认为,均实际施工,应当计入工程造价范围,东瑞公司则认为前述项目均未实际施工或非中电四公司施工范围,即使项目存在,最终金额应以东瑞公司出具的核价单确认的数量及签证单、合同约定来确认。为此,中电开利公司一审提交了施工现场的部分照片予以证实,东瑞公司一审认为照片无法确认系诉争工程。2014年5月6日,原审法院在中电开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德松、姚维雁,东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华中菁及注册造价员莫丽萍到场的情形下,前往东瑞公司101车间,QA、QC车间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查看,双方一致确认所涉争议的101车间暖通部分金属软管、电气部分防爆接线盒、HVAC设备安装支架、不锈钢保温、自控部分、空调水及QA、QC工程暖通支架均有实际施工,鉴于东瑞公司生产实际情况,鉴定人员无法现场核实数量。东瑞公司一审还提出,根据合同约定,辅材部分是不计入结算范围的,鉴定结论中第2项第(3)(9)小项列明的支架属于辅材,鉴定部门述称支架不属于辅材。3、对于鉴定结论第2项第(7)小项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的造价1680000元,中电开利公司一审认为实际造价应约为2100000元,东瑞公司一审认为此部分没有相应的签证资料。姑苏造价所亦表示在鉴定时没有见到相关资料,故按合同定价计入。中电四公司在2013吴民初字第0009号案件审理中又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有关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的变更签证资料,要求姑苏造价所就该部分给出补充鉴定意见。对此,姑苏造价所认为上述材料不能与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一一对应,即无法确认该签证材料系针对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且该审计系针对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的决算金额,在没有证据证明仍有增加的情况下,应以确定的1680000元为准。4、鉴定结论第3项101车间工艺管道部分的造价。中电开利公司认为,按照竣工白图,工艺管道部分的造价为5825149元,但工艺管道施工存在变更,是在竣工白图施工完成的基础上进行的,后来形成了变更后的图纸即光盘上的电子图纸,变更部分造价大约为400000元,因此,101车间工艺管道部分造价应为前述竣工白图的金额加上电子图与竣工白图重合的约400000元的总和。东瑞公司认为工艺管道部分实际施工与上述更改前的电子图一致。经原审法院询问,中电开利公司、东瑞公司一致确认施工图系东瑞公司提供,竣工白图由中电开利公司提供,东瑞公司签字确认,电子图没有署名。同时,中电开利公司一审陈述,101车间项目施工结束后工艺管道部分发生变更,该变更与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的工艺管道施工无关,101车间管道部分变更发生于101车间完工之后,其提交竣工资料之前,即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8日之间。为此,中电开利公司一审提交了21张工程联系单及相附的工程明细,证明工艺管道部分增加了工程量。经一审质证,东瑞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只有几张签证发生在2010年10月之后,但也并非工程量的变更,因签证单上写明系对前面施工部分的返工,这本是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其余的都是在2010年10月之前形成,更非工程量变更。原审法院要求中电四公司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表示具体的变更内容在电子图上可以体现,即电子图与竣工白图重叠的部分,该电子图也系东瑞公司确认的,且一般情况下,按照施工图施工不存在变更,只有修改才会有变更,变更的费用也应计算在内。但是,原审法院限期中电开利公司举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图变更而增加工程量40多万的主张成立,姑苏造价所亦表示无法明确区分两份图纸的变更部分。审理中,中电开利公司放弃要求东瑞公司承担增加部分造价40万元的主张。除工程实际使用的材料之外,中电开利公司还要求东瑞公司支付备品(即其已经根据东瑞公司图纸购进,后因图纸变更,而无法使用或被更换的材料)价款。一审审理中,中电开利公司东瑞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备品价款为185000元,东瑞公司同意支付。关于中电开利公司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电开利公司一审陈述,该部分利息系东瑞公司拖延审计而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其赔偿的损失,其于2010年12月7日提交所有决算资料,东瑞公司应于3个月内审计完毕,但一直拖延,故主张以拖欠的材料款为基数自2011年3月7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东瑞公司一审认为,假设审计延后系其原因造成,其同意向中电开利公司支付利息,但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案所涉交易中,审计延后是因中电开利公司未提供完整决算资料所致,没有完整决算资料也就无法按时审计,亦不存在拖延支付款项的问题,并且,东瑞公司先后多次要求中电四公司、中电开利公司补充决算资料,但至起诉之日仍未补充完整。为此,东瑞公司提交了收条、工程量核对表、催告函、回复函等一组证据证明上述意见。中电开利公司一审认为其提交的决算资料完整,即使决算资料不完整,东瑞公司也应在3个月的合理期间内提出,但其最早提出系在2011年6月,已超出了合理期间,并且双方也未对决算资料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东瑞公司的目的就是拖延支付工程款。关于东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一审一致确认此系价格优惠条款,可从价款中直接扣减。以上事实,由中电开利公司提供的101车间购销合同、101车间补充协议、QAQC项目购销合同,决算资料,工程联系单,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补充鉴定意见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电开利公司东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结欠材料款金额。中电开利公司向东瑞公司供应工程项目上所需的材料,就材料款金额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审计。就鉴定结论第2项第(1)-(6)及(9)小项已做未做争议部分造价,原审法院前往实地查看均有施工,鉴于东瑞公司生产实际情况,鉴定人员无法现场核实数量,但上述施工内容均已实际施工,鉴定机构依据图纸等技术资料确定实际工程量合乎规则,咨询报告书确定的造价金额应予认定;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确定该部分金额为168万元,中电开利公司主张为2100000元左右,但未提供相应,故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东瑞公司认为不存在上述金额,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表示101车间后续项目存在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故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造价按照合同价1680000元认定。3、101车间工艺管道部分造价。竣工白图经过东瑞公司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该图纸项下施工已全部完成,对应的工程造价5825149元。中电开利公司主张除竣工白图外,工艺管道施工后存在变更,电子图纸上重叠部分应计算进入造价,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程联系单予以证实,且从电子图与竣工白图的对照中而亦无法仅确认变更部分及对应的工程量,故其主张工艺管道造价应为竣工白图对应造价5825149元与之后变更部分400000元左右的造价之和,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工艺管道部分造价为5825149元。4、东瑞公司提出第2项第(3)、(9)小项目列明的材料属于辅材,鉴定部门明确上述材料不属于辅材,故东瑞公司据此要求扣将相应材料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双方确认,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造价为18408915.6元,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造价为1680000元,QA、QC工程造价为2075308.98元(前述均含主材未上浮)。依据中电四公司、中电开利公司与东瑞公司的约定,本案只计算前述三项工程的材料费用,根据造价咨询报告书,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材料费15379200.21元,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材料费为640000元,QA、QC工程材料费为1707589.07元,合计人民币17726789.28元。依据合同约定,结算总价应当下浮2%作为给东瑞公司的优惠,故三项工程的材料款结算总价应为17372253.4元。因东瑞公司已支付了12752835.52元,故其还应支付材料款4619417.88元。二、关于备品,双方一致确认东瑞公司给付中电开利公司18.5万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关于中电开利公司的利息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东瑞公司应当自收到完整结算资料三个月内审计完毕,若因中电开利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迟延,不能简单认定东瑞公司承担支付迟延利息的责任,但东瑞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并要求对方补充完整。中电开利公司系2010年12月7日提交决算资料,而根据东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最早也是2011年3月18日就完善竣工资料与东瑞公司交涉,尽管双方并没有异议合理期间的约定,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约定的3个月的审计期限可视为合理期间,东瑞公司应及时核对并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显然东瑞公司没有及时要求中电开利公司补充结算资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中电开利公司主张以尚欠款项金额为基数自2011年3月7日起按2011年一年期存款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东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中电开利公司最初报送的决算金额与最终审计金额之间的差额与最初报送决算金额比超10%的,按上述超过10%以上差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该笔违约金最终将从材料款中作相应扣除。中电开利公司最初报送的决算金额为20615132.89元,审计确定金额为,故最初报送的决算金额与最终审计金额之间的差额与最初报送决算金额比为(20615132.89-17726789.28元)/20615132.89元=14%,超出10%的金额为826830.321元,故中电开利公司应向东瑞公司承担该金额3%的违约金即24804.9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东瑞公司应给付中电开利公司4779612.98元(计算方式:4619417.88元+185000元-24804.9元)及自2011年3月7日起以4594612.98元为基数按2011年一年期存款利率3%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中电开利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4779612.98元及自2011年3月7日起以4594612.98元为基数按2011年一年期存款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16元,由河北中电开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019元,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负担50197元。上诉人东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结欠材料款金额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第五部分“鉴定结论”第2项“已做未做争议部分”以及第3项“图纸争议”部分,由于缺少鉴定资料等原因导致实际无法鉴定,仅是按照中电开利公司的报价暂估,并特别指出“应由当事人举证再确定”。本案中鉴定机构在明确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下未终止鉴定,反而武断地将中电开利公司的单方诉讼请求列出所谓的“暂参照价格”,违背了司法鉴定的法定程序,此部分鉴定结论无效,应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虽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地勘察,但其对争议部分材料款的材料仍是基于《鉴定结论书》的结论,因鉴定结论对于已做未做争议部分”以及“图纸争议”部分的鉴定结论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故原审法院判决的材料款金额也失去了事实依据。二、中电开利公司在司法鉴定中仍然无法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可见竣工决算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实施的责任完全在于中电开利公司。东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并在合理期限内向中电开利公司提出补足结算资料的要求,故东瑞公司不应承担迟延付款的逾期利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电开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由中电开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电开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违反鉴定程序从而导致鉴定结论不能成立的情形。二、东瑞公司提出其在合理期限内向中电开利公司提出了补足结算资料的要求是不成立的,东瑞公司曾提出要加盖公章但并没有提出结算资料不完整,而且其提出异议的时间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原审法院判决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依据《鉴定结论书》第五部分第2项“已做未做争议部分”以及第3项“图纸争议”部分认定相应材料款金额是否有依据;二、东瑞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东瑞公司和中电开利公司、中电四公司一致确认对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QA、QC工程及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造价进行书面审计,审计原则以东瑞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为准,中电四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为辅,101车间后续改造工程以中电四公司提供的光盘和东瑞公司确认意见相结合。其次,关于《鉴定结论书》第五部分第2项“已做未做争议部分”所涉及的工程量,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均到场的情况下现场实地勘验,双方一致确认101车间暖通部分金属软管、电气部分防爆接线盒、HVAC设备安装支架、不锈钢保温、自控部分、空调水及QA、QC工程暖通支架均进行了实际施工。而鉴于东瑞公司的生产实际情况,鉴定人员无法现场核实数量,故在东瑞公司无法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述工程不属本案施工范围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依据图纸等技术资料确定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鉴定结论书》第五部分第3项“图纸争议”部分,双方一致确认施工图为东瑞公司提供,竣工白图经过东瑞公司的签字确认,因此根据双方在鉴定前确认的鉴定原则,依竣工图确定101车间移地改建工程工艺管道部分的造价合乎规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造价金额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东瑞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东瑞公司应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审计完毕,逾期审计完毕的责任限额:支付施工方相应延迟支付款项的利息(以当时1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中,中电开利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提交决算资料,但东瑞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间对材料的完整性提出异议,故其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以2010年12月7日之后三个月即2011年3月7日起算利息于法有据。综上,东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16元,由上诉人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