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端支行与绍兴县雅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百草园酒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端支行,绍兴县雅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百草园酒业有限公司,陈卫达,连彦坡,钟恒福,许冬美,连一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54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端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孙端镇鲁易大厦1幢0101-0104室。负责人王晓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燕燕、汪文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雅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孙端镇许家埭村。法定代表人连彦坡。被告绍兴市百草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马山西路。法定代表人陈卫达。被告陈卫达。被告连彦坡,系钟亚芳丈夫。被告钟恒福,系钟亚芳父亲。被告许冬美,系钟亚芳母亲。被告连一帆,系钟亚芳儿子。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端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诉被告绍兴县雅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清公司)、绍兴市百草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园公司)、陈卫达、连彦坡、钟恒福、许冬美、连一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清公司、百草园公司、陈卫达、连彦坡、钟恒福、许冬美、连一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银行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连彦坡、钟亚芳签订合同号为8911320120080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连彦坡、钟亚芳将其二人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龙珠花园15幢106室房屋及土地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雅清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K000073769号,抵押担保最高融资限额为120万元。2012年11月9日,双方在绍兴房管处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百草园公司、陈卫达签订编号为891132013000876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两被告为雅清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发生的最高融资限额为2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9月13日,被告连彦坡、钟亚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对被告雅清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发生的最高融资限额为2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雅琴公司签订编号为891112013002199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6.25;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息计收复息。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雅清公司签订编号为891112013002199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6.25;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息计收复息。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雅清公司签订编号为891112013002200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6.25;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息计收复息。2013年9月13日,原告依据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将50万元、80万元、7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雅清公司,履行了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义务。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钟亚芳签订合同号为8911320120007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钟亚芳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袍江水乡名都6幢一单元402室的房屋及土地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雅清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K000004809号,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80万元。2012年10月16日,双方在袍江房管所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根据前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雅清公司应在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月21日起,被告一已出现欠息。为此,原告已于2014年5月26日就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被告雅清公司送达编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提前收回贷款,且原告也通知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钟亚芳已于2014年去世,被告连彦坡、钟恒福、许冬美、连一帆系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雅清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编号为8911120130021998、8911120130021999、89111201300220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该2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7月5日的利息、复息约为70170.51元);二、被告雅清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8000元;三、被告百草园公司、陈卫达、连彦坡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载明的被告雅清公司应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座落于绍兴市袍江水乡名都6幢一单元402室的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48**号)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额8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含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龙珠花园15幢106室的房屋及土地(含汽车库,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第K000073769号)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额12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含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钟恒福、许冬美、连一帆在继承钟亚芳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载明的被告雅清公司应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雅清公司、百草园公司、陈卫达、连彦坡、钟恒福、许冬美、连一帆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截至2014年7月5日,被告雅清公司尚欠利息70170.51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8000元。另查明,钟亚芳于2014年3月27日去世,被告连彦坡、钟恒福、许冬美、连一帆系其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借款借据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房地产抵押合同2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1份、保证函1份、抵押财产清单2份、土地使用证2份、房产证2份、他项权证2份、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回执联)1份、全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1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户籍查档证明2份、孙端派出所及吴融村委出具的证明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合,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绍兴雅清公司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雅清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违反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雅清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钟亚芳及被告连彦坡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百草公司、陈卫达、钟亚芳、连彦坡为被告雅清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被告雅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因保证人钟亚芳已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被告钟恒福、许冬美、连一帆也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三被告应在接受钟亚芳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雅清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端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截止2014年7月5日为70170.51元,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市百草园酒业有限公司、陈卫达、连彦坡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第K000073769号、K000004809号绍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分别在债权数额120万元、8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含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钟恒福、许冬美、连一帆在继承钟亚芳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8905元,由被告绍兴县雅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百草园酒业有限公司、陈卫达、连彦坡、钟恒福、许冬美、连一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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