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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同年6月5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4月10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梓宸,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从其2012年7月份怀孕即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前以被告之名购买位于晋城某地住房一套,首付款177000元系被告婚前所交,婚后在取得房屋钥匙时被告缴纳了22591元。原审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无异议,确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原告生育一男孩,被告主张该孩子非自己亲生,经双方一致同意并对被告与孩子的血型进行采血检验,原、被告均认可孩子与被告无亲子关系的结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孩子无亲子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原告称2012年7月怀孕即与被告分居生活,鉴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故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彩礼。原告称该20000元已用于结婚和还房贷消费,不能举证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婚前以被告之名购买住房所支付的首付款177000元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尚未归还的房屋贷款应为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归还。婚后被告归还的房贷款项25440元及被告交付的房款22591元,合计48031元均系原告与被告分居之后被告所交,且原告与被告实际生活时间仅约两个月,故该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0000元,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过错,系婚姻过错方,其过错行为对被告的工作和生活受到一些影响,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应当酌情对被告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其它所述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告武某某所生育孩子高梓宸,由原告武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三、原告武某某返还被告高某某彩礼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以被告高某某的名义购买晋城兰亭书院小区8号楼1单元1006室住房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购房贷款由被告高某某负责偿还。婚后被告归还的房贷及缴纳的房款合计48031元,归被告高某某所有。五、原告武某某赔偿被告高某某精神损失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全部彩礼款40000元、三金(人民币3000元)、小孩出生医院花费6000元、精神损失及误工费20000元,合计690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把贷款名字改成上诉人一人。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另查明,结婚时男方给付女方家彩礼款40000元,后女方家返还了20000元,该20000元双方均认可由武某某保管。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彩礼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彩礼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男方给付女方家彩礼4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返还13000元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内容“被告还主张,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40000元,除返还了20000元剩余的20000元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和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说的是我们给原告40000元彩礼,原告返还我们20000元,后来这20000元也在原告手里”矛盾,对该事实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审法院在认定武某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酌情判决其赔偿高某某精神损失费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小孩出生花费、三金以及改贷款名字的主张,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娥审 判 员  毕 东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