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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商)初字第25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徐传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徐传杰,王传瑾,北京依和雅悠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562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影,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小丽。被告徐传杰,男,1960年4月3日出生。被告王传瑾,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依和雅悠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甲19号83号楼华通大厦A-701。法定代表人徐传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被告徐传杰、王传瑾、北京依和雅悠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和雅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仲兰、宋力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影,被告王传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传杰、依和雅悠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5月28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徐传杰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徐传杰经营周转提供最高授信额度449万元的借款,授信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止。同日,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依和雅悠公司、王传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依和雅悠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王传瑾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徐传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合同签订后,王传瑾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8月8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应徐传杰申请,向徐传杰发放了借款449万元,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徐传杰在2014年7月15日未偿还当期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徐传杰偿还借款本金449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为46471.5元、罚息为178.14元,自2014年8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徐传杰承担律师费136099.49元;3、判令王传瑾以抵押财产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依和雅悠公司对徐传杰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徐传杰、王传瑾、依和雅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王传瑾答辩称:本案的借款人是徐传杰,首先应由徐传杰承担还款义务,其仅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徐传杰、依和雅悠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授信合同,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徐传杰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担保合同,证明依和雅悠公司为徐传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传瑾将其名下的房产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供抵押;证据3、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证明徐传杰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449万元,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涉案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行使抵押权;证据5、还款计划表,证明徐传杰的逾期情况。被告王传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传瑾对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28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乙方,贷款人)与徐传杰(甲方,借款人)签订了《授信合同》,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49万元;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徐传杰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徐传杰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徐传杰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出申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根据徐传杰申请使用额度时的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双方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审批同意徐传杰使用授信额度用于贷款业务的,应遵守下述约定: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本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徐传杰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徐传杰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确认的内容为准。徐传杰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徐传杰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徐传杰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下的授信提前到期。徐传杰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徐传杰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有权行使担保权;(5)要求徐传杰赔偿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制作或保留的授信提用人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电子单据、凭证及催收贷款的纸制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由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义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款凭证、贴现凭证、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的保函及自助渠道留存的电子数据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授信提用人同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授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为了确保徐传杰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主合同的履行,依和雅悠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王传瑾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经各方协商一致,保证人依和雅悠公司、抵押人王传瑾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授信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依和雅悠公司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王传瑾自愿以其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形,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30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王传瑾就涉案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8月8日,徐传杰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449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贷款用途为支付布料货款,并要求将该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至高勇账户中。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徐传杰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449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7.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本笔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徐传杰指定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徐传杰在2014年7月15日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8日,徐传杰尚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49万元、利息46471.5元,罚息178.14元未付,依和雅悠公司、王传瑾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徐传杰签订的《授信合同》及与王传瑾、依和雅悠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徐传杰收取款项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依和雅悠公司、王传瑾未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依约要求徐传杰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徐传杰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9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主张的律师费一节,本院认为,虽双方已经在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但庭审中经询,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未实际支付该部分款项,故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因王传瑾已就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房产办理了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并生效,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徐传杰欠款数额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和雅悠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即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对徐传杰在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依和雅悠公司对徐传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传杰、依和雅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四百四十九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二Ο一四年八月八日的利息为四万六千四百七十一元五角,罚息为一百七十八元一角四分,自二Ο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以被告王传瑾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民旺园28号楼020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东私字第006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规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北京依和雅悠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被告徐传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北京依和雅悠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徐传杰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传杰、王传瑾、北京依和雅悠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四万九千一百八十二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徐传杰、王传瑾、北京依和雅悠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万七千六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