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14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陈乃庆,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乃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09年春天,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我与被告王某经常因琐事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天,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且结婚时间长,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相互谅解,相互体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爱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