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行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许瑞福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瑞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813号原告许瑞福,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力民。原告许瑞福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瑞福与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5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2014)第48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484号告知书),内容为:“许瑞福:您好,我们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2014)第484号(以下简称第484号回执)。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保存。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国土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保密审查单,证明审核程序。2、政府信息公开承办单,证明行政机关受理及审核情况。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情况。4、第484号回执,证明受理申请及答复原告的时间。5、第484号告知书,证明告知的时间及领取的形式。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市国土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分局)申请获取《关于大东庄村村民杜文忠、许连山、尹宏由三户的占地的情况调查》(以下简称《情况调查》)及其中附件。被告出具第484号回执。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第484号告知书。2002年12月3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主持对大东庄拆迁工作会议。会议期间,区政府委派顺义分局对包括原告之父许连山在内的大东庄村共15户无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公开之信息,直接涉及到对原告之父许连山享有大东庄村拥军路三条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认定并且原告获取该信息的目的系查明此次拆迁过程中的真相。被告称所需公开信息不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撤销第484号告知书并依法向原告重新公开所要求获取的信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情况调查》,来源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顺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证明原北京市顺义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1月2日制作了该《情况调查》,现顺义分局告知原告不存在,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顺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顺义分局于次日受理该申请,并承诺于2014年9月12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2年8月25日,顺义分局作出第484号告知书。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顺义分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不足以说明被告拥有其所要求公开的材料。顺义分局的工作人员通过调取相关的档案材料,未能发现存有《情况调查》及其中附件的档案材料。因此,第484号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484号告知书。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日,原北京市顺义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情况调查》。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顺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情况调查》及其全部附件的复印件。顺义分局于次日受理该申请,并承诺于2014年9月12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2年8月25日,顺义分局作出第484号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告知书,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争议焦点是顺义分局是否保存了《情况调查》及其附件。鉴于该信息的制作机关原北京市顺义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因机构调整已撤销,其土地管理相关职能现由顺义分局承担。《情况调查》的内容系对占地情况的调查,该调查权限理应属于土地管理部门。顺义分局告知原告其未保存该信息,未尽合理说明义务。现被告辩称该信息存于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委员会拆迁档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在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告知原告。因此,第484号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顺义分局应当对原告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4)第48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许瑞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