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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范军辉与刘峻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军辉,刘峻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范军辉,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刘峻生,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原告范军辉与被告刘峻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军辉,被告刘峻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军辉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刘峻生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昌平区G6辅线沙河清真寺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0000余元。现因原告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后续医疗费用。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用90000元、误工费21000、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峻生辩称:我是在酒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原告是逆行,对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7时许,在昌平区G6东辅线沙河清真寺北路口处,原告范军辉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被告刘峻生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范军辉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刘峻生驾驶的车辆前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范军辉、刘峻生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刘峻生负事故同等责任,范军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等。医嘱建议原告需休息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71524.80元、住院期间的饭费7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541.50元。被告刘峻生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71524.80元(不含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541.50元、误工费14700元(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2400元(20天*120元/天)、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含已支付部分)、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共计91116.30元,以上费用均截止至2015年1月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明细、饭费收据、暂住证、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峻生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刘峻生应当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超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刘峻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金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工市场价格酌情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时间、地点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峻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军辉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七千九百九十一元五角(含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二万七千九百九十一元五角。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峻生赔偿原告范军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四角。三、驳回原告范军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五元,由原告范军辉负担七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峻生负担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