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万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万某,女,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彭舒梅,泗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县。原告万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银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9月25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9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产生感情。双方性格不和,纠纷不断。被告有赌博恶习,还不务正业。原告万某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离婚,被泗县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3、陪嫁物品电瓶车、冰箱、餐桌、沙发一套、被子六床归原告所有;4、债务2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当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与被告韩某甲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9月25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10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9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原告万某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万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万某与被告韩某甲自2014年3月一直分居。上述认定事实,有村委会证明、(2014)泗民一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万某与被告韩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韩某乙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数额问题;3、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债务问题。一、原告万某与被告韩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与维系。原告万某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后,一直与被告韩某甲处于分居状态;同时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依然分居并再一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韩某甲庭后向本院表态“原告万某如果坚决要求离婚则随便万某”。经本院调解,原告万某坚持要求离婚,双方的婚姻没有维系可能。原、被告已不能相互信任,不能和睦相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韩某乙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数额问题。原告万某庭审中诉求婚生子韩某乙由其抚养,被告韩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经本院核实,婚生子韩某乙一直随被告韩某甲一方生活,原告万某自2014年3月离开被告韩某甲家至今未曾探望过韩某乙。被告韩某甲庭后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万某负担抚养费。原告万某当庭对韩某乙如果由被告韩某甲抚养可以接受,只是不同意支付韩某乙的抚养费。综上,婚生子韩某乙由被告韩某甲抚养不会改变韩某乙的生活环境及状态,对韩某乙的成长更为有利。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鉴于原告万某无固定收入,结合安徽省农村年收入及人均消费水平,酌定原告万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为宜,该款项自2015年1月起支付直至韩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债务问题。对于原告万某诉称的陪嫁物品及共同债务25000元当庭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韩某甲庭后陈述的10000元共同债务亦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对方要求的财产问题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待原、被告提供证据后,另行处理。原告万某与被告韩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故依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韩某乙由被告韩某甲抚养,原告万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韩某乙抚养费260元,至韩某乙年满18周岁止(该款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50元,被告韩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银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弼弘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