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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其居住的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一房间内,提供自制的吸毒工具,先后多次容留帅某、柯某、肖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在该居住房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帅某、柯某、肖某、徐某乙、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程晚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