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廖某,女被告宋某某,男原告廖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婚后生活习惯不同,结婚多年没有生育小孩,被告遇事缺乏主见,对原告在经济和生活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在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时,从不帮原告说话。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均没有给出明确答复,反而带其哥哥宋海洋等人对原告恶言相向并打伤原告。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故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廖某提供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廖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廖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廖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1年初相识后恋爱。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告廖某与被告宋某某的家人发生家庭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现原告廖某认为被告宋某某未照顾好原告,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廖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宋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扶持,增加彼此之间的信任,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杨华打印责任人:贺白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