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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曹桂林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桂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34号罪犯曹桂林,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桂林犯破获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被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6600元返还被害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被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6600元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9月8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桂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考核达标分累计15.4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8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桂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桂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来自